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陳飛皇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江冠瑩
被 告 陳月嬌
訴訟代理人 陳啟安
被 告 陳文湶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陳瑞旺
訴訟代理人 陳勝賢
被 告 陳獻堂
兼訴訟代理
人 陳獻平
被 告 陳宗傑
陳宗泰
陳宗豪
陳宗俊
陳彩環
陳金春
黃啟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萬全
被 告 陳發祥
陳發展
陳重剛
陳國雄
陳飛琴
陳亞洲
陳愛麗絲即陳宗能之繼承人
陳家盛即陳宗能之繼承人
陳家美即陳宗能之繼承人
陳家莉即陳宗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愛麗絲、陳家盛、陳家美、陳家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宗能所有與被告陳宗傑、陳宗泰、陳宗豪、陳宗俊、陳彩環公同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三五0五‧七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三五0五‧七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七六‧二五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一三‧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獻堂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一七一‧五三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一三‧一九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四‧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獻平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一四七‧五五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一三‧一八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二八‧七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亞洲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一七六‧二四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一三‧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瑞旺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二一一‧七六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四0‧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發祥、陳發展、陳重剛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陳發祥、陳發展、陳重剛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 部分面積二五二‧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宗傑、陳宗泰、陳宗豪、陳宗俊、陳彩環、陳愛麗絲、陳家盛、陳家美、陳家莉公同共有取得;編號G 部分面積二五一‧七九平方公尺、編號G1部分面積0‧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月嬌取得;編號H 部分面積三二‧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啟源取得;編號I 部分面積三二‧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金春取得;編號J 部分面積五六四‧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湶取得;編號K 部分面積二二七‧三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L 部分面積二二七‧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國雄取得;編號M 部分面積二二七‧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飛琴取得;編號P 部分面積四七四‧八五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當道路用,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被告陳宗傑、陳宗泰、陳宗豪、陳宗俊、陳彩環、陳愛麗絲、陳家盛、陳家美、陳家莉間保持公同共有);編號Q 部分面積二0二‧八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陳文湶、陳國雄、陳飛琴取得,當道路用,並按應有部分原告八六一分之一五七、被告陳文湶八六一分之三九0、被告陳國雄八六一分之一五七、被告陳飛琴八六一分之一五七之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月嬌、陳瑞旺、陳宗傑、陳宗泰、陳宗豪、陳宗俊、 陳彩環、陳金春、陳重剛、陳國雄、陳飛琴、陳愛麗絲、陳 家盛、陳家美、陳家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50
5.7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陳月嬌、 陳文湶、陳瑞旺、陳獻堂、陳獻平、陳宗傑、陳宗泰、陳宗 豪、陳宗俊、陳彩環、陳金春、黃啟源、陳發祥、陳發展、 陳重剛、陳國雄、陳飛琴、陳亞洲及訴外人陳宗能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訴外人陳宗能於民國91年6 月27日死 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愛麗絲、陳家盛、陳 家美、陳家莉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本於繼承及分割共有物形成權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陳愛麗絲、陳家盛、陳家美、 陳家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宗能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 共有1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按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103 年10月2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
㈡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被告陳文湶訴訟代理人函詢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關於該所繪製系爭土地之105 年2 月17日複丈 成果圖及附圖一分割方案是否有建物跨建之情事。經查:系 爭土地於本院105 年9 月20日之庭期,當庭提示上開二分割 方案,並詢問各共有人之分割意見,經大多數共有人表示同 意之分割方案為原告所提如附圖一分割方案。是以,原告對 大多數共有人同意如附圖一分割方案並無意見,惟針對附圖 一方案建物跨建部分表示意見:
⒈依附圖一分割方案所示,被告陳文湶實地分配面積為564. 82平方公尺,道路負擔面積為194.76平方公尺,總計應分 配之面積為759.58平方公尺,被告陳文湶應有面積並無減 少。而被告陳文湶始稱伊僅願負擔其分得之編號J 位置前 方道路,而不願與其他人共同共有道路,係因被告陳文湶 於編號J 位置得興建之面積業已超出其應於編號J 位置得 建築之面積,並跨建原告所有編號K 位置,若經該分割方 案分割再負擔道路後伊未來將拆除伊所有坐落於J 位置之 建物所跨建原告取得之編號K 部份,而始終反對與各共有 人共有道路。惟查,道路係供各共有人通行使用,系爭土 地道路面積負擔之計算本應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被告陳文湶之持分較大,所應負擔之面積自較為多, 核屬常理。且該道路負擔面積亦經地政機關計算無誤,被 告陳文湶實不得為一己之私益而不願與各共有人共有道路 並延宕本件訴訟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
⒉原告所分配之編號K 位置其上有建物三棟跨建編號L (取 得人:被告陳國雄)、編號M (取得人:被告陳飛琴), 而原告、被告陳國雄、陳飛琴三人為親兄弟,三人均知悉
其上有建物三棟,對此原告等人並無爭議,實無須考量編 號K 位置其上有建物三棟是否有跨建兄弟間所分得之位置 ,原告等人待分割後將自行協商使用之。
⒊被告陳獻堂所有建物若分配於編號A 位置,原所有地上建 物三棟有部分跨建於編號B (取得人:被告陳獻平)、C1 (取得人:被告陳亞洲)、B1(取得人:被告陳獻平)之 土地位置。惟被告陳獻堂、陳獻平亦為親兄弟,且於本院 庭期時與被告陳亞洲均稱同意如附圖一分割方案,可稽渠 等對於其上建物是否跨建已非分割考量範圍,並業已知悉 上開分配位置有建物跨建之情事。
⒋被告陳獻堂與陳瑞旺所共有建物若分配於編號A 、B 位置 ,原所有地上建物一棟有部分跨建於編號C (取得人:被 告陳亞洲)、D (取得人:被告陳瑞旺)之土地位置。又 上開共有人於本院庭期時均稱同意如附圖一分割方案,可 稽渠等對於其上建物是否跨建已非分割考量範圍,並業已 知悉上開分配位置有建物跨建之情事。
⒌綜上,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業經絕大多數共 有人表示同意。是雖有部分跨建之建物業已為各共有人所 知悉,並均係得以日後協談之範圍。是以,本件除被告陳 文湶外,其餘共有人均已達成分割意見及共識。 ㈢被告陳文湶所提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5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分割方案所示,為保全被告陳文 湶之建物及又惟恐負擔道路面積後可能會拆除部分建物即將 原告所得分配之面積少分配83.96 平方公尺,茲此原告並不 同意被告陳文湶所提如附圖二分割方案。蓋依原告如附圖一 分割方案所示,兩造所分配之位置及面積均按建物所在位置 及土地謄本上之持分面積所分配,完全無須相互找補,而系 爭土地道路負擔面積之計算本應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份比例 負擔,今因被告陳文湶之持分較大,所應負擔之比例自較為 多,核屬常理。況該分割方案之道路負擔面積亦經地政機關 計算無誤,並經除被告陳文湶以外之共有人到庭表示同意之 。今被告陳文湶為一己之私益重新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 案,將原告少分配83.96 平方公尺,導致原告與兄弟即被告 陳國雄、陳飛琴未來無法物盡其用,且原告亦不願出賣系爭 土地之持分面積,被告陳文湶實不得為一己之私益提出無法 採用之分割方案,企圖延宕本件訴訟損害全體共有人之權益 。因本件原告附圖一分割方案業經大多共有人表示同意,因 此應依原告分割方案較符公平。
㈣本件無論依如附圖一或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被告陳 文湶之建物即現況實測圖H 部分均會遭拆除。
㈤並聲明:⒈被告陳愛麗絲、陳家盛、陳家美、陳家莉應就其 被繼承人陳宗能所有與被告陳宗傑、陳宗泰、陳宗豪、陳宗 俊、陳彩環公同共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 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文湶則以:
⒈原告所提之如附圖一分割方案,被告陳文湶認為不應按其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道路面積,且如欲分割即需考量公平 原則,就原告之如附圖一分割方案,被告陳文湶願意負擔 分得之編號J 部分之面前道路面積(即編號Q 部分之部分 道路面積),惟編號P 道路面積被告陳文湶亦無義務需負 擔。
⒉經被告陳文湶函詢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就如附圖一分割 方案或105 年2 月17日之分割方案是否有建物跨建一案後 ,發現不論就如附圖一分割方案或105 年2 月17日之分割 方案所示,不僅被告陳文湶之所有建物亦需遭拆除,尚有 被告陳獻堂及原告陳飛皇所有之建物亦會遭拆除,故上開 兩方案並不可採。被告陳文湶仍主張以「保留建物,金錢 補償、只分擔前方道路用地」之分割方案。
⒊故被告陳文湶主張應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蓋此方案不會拆除到編號M 、L 、K 、J 之現物係最 佳之方案:
⑴在如附圖二分割方案中被告陳文湶同意分擔編號Q 道路 ,由M 、L 、K 、J 共有編號Q 道路,但不同意分擔編 號P 道路。編號P 道路應由編號A 、B 、C 、D 等多人 共有。如被告依持有分,仍有多出之土地,願意由後方 使用P 道路所有人商議均分配並支付補價金。如被告依 持有分,仍不足者,願意商議補償不足差額之價金。 ⑵依編號Q與編號P道路各有使用上的區隔,編號A、B、C 、D等共有人,無法使用編號Q道路,而編號M、L、K、J 因部分建物阻絕致無法及於編號P 道路,從現實面上, 編號M 、L 、K 、J 因為建物阻絕,並已預留直通Q 道 路;編號A 、B 、C 、D 等共有人,因為建物阻絕,並 已預留直通編號P 道路,且編號Q 與編號P 沒有直通道 路連系,除非拆屋,否則有事實上無法互相共通使用編 號Q 與編號P 道路。況編號M 、L 、K 、J 與多數共有 人均傾向不拆屋為原則,編號M 、L 、K 、J (南側共 有人)與編號A 、B 、C 、D 等共有人(北側共有人) ,如共同持有編號Q 與編號P 道路,無異於使用上的不
能,且有事實上無法達到各共有人共同使用之目的一致 性,何以強行給予不合理的分擔與分配。
⑶道路的使用權係原物權主張,並不會因共有地土所有權 的持分大小而有不同,各共有人的道路使用狀況,會因 為城鄉地域不同,而有所不同,不可等同視之。系爭土 地位於鄉村聚落,均一家一戶,對道路使用的頻繁密度 亦屬相同,不會因面積不同,而使用的頻繁密而有所不 同,本件為私有地分割案,並不具公共性目的存在。即 單就持分大的所有人,課以較大的道路用地負擔,顯然 違於公平原則,並與比例原則不符。
⑷反觀,如果一家一戶,為了便於進出使用,更應以用每 戶分擔法,才能符合公平原則。我們可以這樣來分析, 如果每一戶要使用道路,那麼他每一戶的使用權是相同 的,既然每一戶的權利是相同的,他所要負擔的義務也 是亦相同的。於鄉村聚落仍有一家一戶,收丁錢的習俗 ,即是鄉村聚落對共同的目地及居住習慣,約定成俗。 一家一戶,分擔亦是相同,不會因為土地大小,而要分 擔丁錢不同。同理,鄉村聚落的私人土地分割,如各共 有人無法達成共識時,其道路負擔亦應基於使用負擔原 則,按每戶平均分檐道路比例,亦均等為原則。 ⑸若採被告陳文湶如附圖二分割方案,被告陳文湶願以公 告現值加一成補償原告。
⑹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㈡被告陳瑞旺、陳獻堂、陳獻平、黃啟源、陳發祥、陳發展、 陳亞洲陳稱:同意依原告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㈢被告陳月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 稱:同意依原告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㈣被告陳金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 稱:同意分割,但希望原告分割方案能把被告陳金春分配位 置稍加修改。
㈤被告陳宗傑、陳宗泰、陳宗豪、陳宗俊、陳彩環、陳重剛、 陳國雄、陳飛琴、陳愛麗絲、陳家盛、陳家美、陳家莉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土地為原告、被告陳月嬌、陳文湶、陳瑞旺、陳獻堂、陳獻 平、陳宗傑、陳宗泰、陳宗豪、陳宗俊、陳彩環、陳金春、 黃啟源、陳發祥、陳發展、陳重剛、陳國雄、陳飛琴、陳亞 洲及訴外人陳宗能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訴外人陳 宗能於91年6 月27日死亡,其公同共有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陳愛麗絲、陳家盛、陳家美、陳家莉繼承,惟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 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又被告陳文湶抗辯,如依 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其建物會遭拆除,故有不能分割 之情形云云,然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並非不能分割系爭土地 ,被告陳文湶上開抗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陳 愛麗絲、陳家盛、陳家美、陳家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宗能所 有與被告陳宗傑、陳宗泰、陳宗豪、陳宗俊、陳彩環公同共 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 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爰就原告上開訴請辦理繼承登記 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東鄰234 、226 地號土地,上開鄰地為約7 、8 米 寬之柏油路面道路。系爭土地南側設有約4 、5 米寬之柏油 路面道路銜接235 之13地號土地(為柏油路面道路),再銜 接上開234 、226 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道路對外通行。系爭 土地東南鄰235 地號土地銜接235 之13地號土地,均為約4 、5 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 爭土地上另有共有人之地上物,上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 屬實,並於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71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囑託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實測圖,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可稽。
㈡原告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陳 文湶則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經查 :
⒈無論依如附圖一或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被告陳文 湶之建物即現況實測圖H 部分均會遭拆除,不能以原告附 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陳文湶之建物會 遭拆除,即認原告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不能採用。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配之位置及 面積均按建物所在位置及系爭土地謄本上之持分面積所分 配,完全無須相互找補。反觀被告陳文湶如附圖二所示之 分割方案,其較應有部分多分得83.96 平方公尺土地,原
告則較應有部分少分得83.96 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又不同 意互相找補,則被告陳文湶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不 僅其建物會遭拆除,另增加相互找補之困擾。至如附圖一 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道路負擔面積之計算係由各共有 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被告陳文湶之應有部分較大,所 應負擔之比例自較為多,核屬常理。比較言之,原告如附 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被告陳文湶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 案為可採。
⒊被告陳瑞旺、陳獻堂、陳獻平、黃啟源、陳發祥、陳發展 、陳亞洲、陳月嬌均同意依原告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 割。
㈢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3 項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
│登記所有人│共有人(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陳月嬌 │陳月嬌 │ 12分之1 │12分之1 │
├─────┼────────┼──────┼────────┤
│陳文湶 │陳文湶 │ 60分之13 │60分之13 │
├─────┼────────┼──────┼────────┤
│陳瑞旺 │陳瑞旺 │ 16分之1 │16分之1 │
├─────┼────────┼──────┼────────┤
│陳獻平 │陳獻平 │ 16分之1 │16分之1 │
├─────┼────────┼──────┼────────┤
│陳獻堂 │陳獻堂 │ 16分之1 │16分之1 │
├─────┼────────┼──────┼────────┤
│陳宗傑 │陳宗傑 │ 12分之1 │12分之1 (由陳宗│
│ │ │(公同共有) │傑、陳愛麗絲、陳│
├─────┼────────┤ │家盛、陳家美、陳│
│陳宗能 │陳愛麗絲、陳家盛│ │家莉、陳宗泰、陳│
│ │、陳家美、陳家莉│ │宗豪、陳宗俊、陳│
├─────┼────────┤ │彩環連帶負擔) │
│陳宗泰 │陳宗泰 │ │ │
│ │ │ │ │
├─────┼────────┤ │ │
│陳宗豪 │陳宗豪 │ │ │
│ │ │ │ │
├─────┼────────┤ │ │
│陳宗俊 │陳宗俊 │ │ │
│ │ │ │ │
├─────┼────────┤ │ │
│陳彩環 │陳彩環 │ │ │
│ │ │ │ │
├─────┼────────┼──────┼────────┤
│陳金春 │陳金春 │1200分之13 │1200分之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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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啟源 │黃啟源 │1200分之13 │1200分之13 │
├─────┼────────┼──────┼────────┤
│陳發祥 │陳發祥 │ 36分之1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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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發展 │陳發展 │ 36分之1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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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重剛 │陳重剛 │ 36分之1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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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飛皇 │陳飛皇 │1800分之157 │1800分之1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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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國雄 │陳國雄 │1800分之157 │1800分之1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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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飛琴 │陳飛琴 │1800分之157 │1800分之157 │
├─────┼────────┼──────┼────────┤
│陳亞洲 │陳亞洲 │ 16分之1 │16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