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9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蔡建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嘉義市軍輝路路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晚上10時30分許,警方前往蔡建南位在嘉義市○區○○街000 巷00號6 樓1 搜索(未扣得犯罪物品),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而經警方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 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同意 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警卷第10-11 頁), 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 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 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5年4 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
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 年 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不構成累犯),且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未能自我惕勵,於緩 起訴期間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漠視法律之態度 。參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雖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接 受美沙冬之替代療程,但回診情形欠佳,服藥並不規律等 情,有該院106 年8 月8 日中總嘉精字第1062500868號函 在卷可佐(偵卷第33-35 頁),足認被告並無堅決戒除毒 癮之決心,自應量處適當之刑度將被告隔絕毒害。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 此直接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處遇為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尿液檢驗毒品濃 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小包商、月薪 新臺幣6 、7 萬元,離婚、子女就讀大學及高中之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