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08號
CYDM,106,訴,608,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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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6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武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武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4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 新生路北興國中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武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 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在卷足憑 。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被告於9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42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繼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 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9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 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被告應依法追訴處罰(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已如前述 ,是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 9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 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假釋因故遭撤銷,本應執行殘刑4年5月4 日,然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甲案所 示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 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15日,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乙案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後,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月4日,於10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 、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輟;高中肄業; 為家中長男、未婚無子;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餐飲業、家境 勉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及動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針筒,無刑法之重要性 ,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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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