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豪
指定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5381號、106年度偵字第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宗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分別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民 國105年9月26日11時09分許後之某時、105年10月5日14時32 分許後之某時,取得其向方柏謙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住處內,各以 新臺幣(下同)2500元、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錢予張瑞源,共計2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業於106年11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 法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