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倫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蔡鎰閎
蔡政育
馬子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丁○○均係成年人(甲○○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丁○○為81年2月5日生),渠等均於106年4月18日某時,加 入由莊琨富(綽號「豆漿」,另案偵辦)所組成、李承宗( 另案偵辦)擔任車手之詐騙集團,甲○○再招攬丙○○、張 ○宜(89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57號為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羅○翔 (89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業經本院以106年 度少護字第57號為交付保護管束)加入詐騙集團,丙○○、 張○宜、羅○翔分別於106年4月21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 25日加入詐騙集團,乙○○為成年人(83年3月13日生)則 於同年月月24日加入詐騙集團,並以甲○○位於嘉義縣太保 市○○里○○○○00○0號2樓608室住處,及丁○○位於嘉 義縣太保市太保125號之2住處為據點。
二、甲○○、丁○○、丙○○、乙○○各自其等加入詐騙集團之 日起,與莊琨富、李承宗、張○宜、羅○翔,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且甲○○、丁○○、乙○○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均知悉張○宜、羅○ 翔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由甲○○與丁○○負責以「 易信」通訊軟體與莊琨富聯繫,並分配旗下車手提款事務( 俗稱「車手頭」)之工作,乙○○負責指揮調度車手及核算
詐欺贓款等工作,甲○○、李承宗、丙○○、羅○翔則擔任 車手,張○宜負責領取詐騙集團所寄來之金融卡包裹,變更 金融卡密碼以供車手提領贓款,每人每日酬勞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計算。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收集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後,復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某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 、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吳霈珍、王習峰、陳玟心、鄭雅 菁、周淑妹施以詐術,致吳霈珍、王習峰、陳玟心、鄭雅菁 、周淑妹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交付財物之時間、方 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李承宗、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後,則持詐騙集團所送達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卡,分別由李承宗、丙○○於如附表二所示帳號 之提領時間、地點,提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某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提款除如附 表二所示之其餘金額,交回上址據點,經扣除如附表一所示 之報酬後,由甲○○或丁○○轉交予莊琨富所指派前來取款 之人。嗣於106年4月27日0時許,為警據報前往嘉義縣太保 市○○里○○○○00○0號2樓608室,並經甲○○、丁○○ 、丙○○、乙○○、張○宜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及現金3,400元、丁○○所有之現金37,000元、丙○○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現 金2,000元、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及現金1,000元、張○宜所有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現金1,000元、羅○翔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現金 1,000元。
三、案經王習峰、陳玟心、鄭雅菁、周淑妹(檢察官誤載為周淑 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丁○○、丙○○、乙○○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甲○○、丁○○、丙○○、乙○○,及被告甲○ ○之辯護人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丁○○、丙○○、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171 、174至175、191至192、256至257、274至333、378、388至 423頁),並有共犯張○宜、羅○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見警卷第64至69、73頁正反面、74至78頁,偵字第3218號 卷一第87至88頁反面、91至92頁,偵字第3218號卷二第37至 41頁),核與被害人吳霈珍、告訴人王習峰、陳玟心、鄭雅 菁、周淑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4至206、221 至222、229至230、241至243、251至253頁),復有被告甲 ○○、丁○○、丙○○、乙○○及共犯張○宜、羅○翔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丙○○、共犯羅○翔之自白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甲○○、丁○○、共犯莊琨富 、李承宗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扣押物品照片、警員蕭丞璋 偵查報告、共犯張○宜金融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詐 欺車手提款熱點」人頭帳戶提款交易明細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共犯張○宜、羅○翔本院106年度少護字第57號 審理筆錄節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內頁 影本、ATM匯款單據影本、搜索現場照片24張、臉書擷取照 片、朴子祥和郵局外觀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太保市農會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丁○○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里 0鄰○○000號之2住處周遭環境及現場搜索照片、泰峰加油 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朴子福懋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太保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朴子長庚醫 院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6至10、13至20、95至114、207頁正反面、209至213、216 至219、223至228、231至236、239、244至246、249至250、 254至257、260至265頁,偵字第3218號卷一第8至9、94至99 、130、142至143、149至150、160至161頁,偵字第3218號 卷二第1至2、48至49、52至55頁反面、81至94、103、156至 166、176、193頁反面、195頁反面、199至200頁反面,本院 卷第123至124頁),足認被告甲○○、丁○○、丙○○、乙 ○○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 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3部分,本案被告甲○○、丁○○、丙○○、乙○○ 雖均未親自實施詐騙被害人吳霈珍、告訴人王習峰、陳玟心 ;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被告甲○○、丁○○雖均未親 自實施詐騙告訴人鄭雅菁、周淑妹,惟其等配合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行騙,被害人吳霈珍、告訴人王習峰、陳玟心部分, 係由被告甲○○、丁○○擔任車手頭,被告乙○○負責指揮 調度車手及核算詐欺取財贓款等工作,被告丙○○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則擔任車手領取金錢;告訴 人鄭雅菁、周淑妹部分,係由被告甲○○、丁○○擔任車手 頭,共犯李承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則 擔任車手領取金錢,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 ,堪認渠等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 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渠等對於 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㈡、所謂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案發時被告甲○○、丁○○、乙○ ○均為成年人,被告丙○○雖已滿18歲,然尚未成年,而共 犯張○宜、羅○翔則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渠 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至18 頁),且被告甲○○、丁○○、乙○○均知悉共犯張○宜、 羅○翔加入詐騙集團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渠等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9、421頁),堪認渠等對 於共犯張○宜、羅○翔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主觀 上確有認識,故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甲○○、丁 ○○、丙○○、乙○○與共犯張○宜、羅○翔共同實施犯罪 ,核被告甲○○、丁○○、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丙○○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部分,核被告甲○○ 、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起訴書雖 漏未記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惟其犯罪事實欄已明確敘明,有符合該罪構成要件之犯 罪行為,應認已在起訴範圍,僅漏引上開法條,並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255、274、377、387頁),爰無 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然本院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當庭告知被告甲○○、丁○○、乙○○此部分 罪名,見本院卷第256、274、377、387至388頁,以俾保障 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㈢、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甲○○、丁○○、丙○○、 乙○○與共犯莊琨富、張○宜、羅○翔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被告甲○○、丁○○與共犯莊 琨富、李承宗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罪,彼此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甲○○、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3次之 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如附表一編號 4至5所示各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之成年人與少年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㈤、累犯加重部分:
⒈被告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朴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各罪, 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年7月5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丁○○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1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更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更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 稱甲執行刑,刑期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2月20日止) 。又被告乙○○雖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 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 105年度撤緩字第8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確定(下稱 乙執行刑,刑期自107年2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前 揭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 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故被告乙○○假釋出監時,甲執行刑尚未執行完 畢,從而,被告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並不 符合累犯之要件,檢察官認被告乙○○構成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足採。
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甲○○、丁○○、乙○○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且被告丁○○部分,依法遞加重之。
㈦、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甲○○、丁○○、丙○○、 乙○○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詐騙犯行,並衡酌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加入詐騙集團之期間,本件被害人吳霈珍、告訴人王 習峰、陳玟心、鄭雅菁、周淑妹,遭詐騙之金額,共計393, 705元,被告甲○○、丁○○、丙○○、乙○○所獲得之利 益,均尚未與被害人吳霈珍、告訴人王習峰、陳玟心、鄭雅 菁、周淑妹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暨⒈被告甲○○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離婚,與母親、弟弟 、3個未成年小孩同住;⒉被告丁○○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打石工,離婚,與父親、奶奶、弟弟同住,由 前妻扶養1未成年小孩;⒊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旅遊業,與父母親、未成年弟弟同住;⒋被告乙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與爺爺、父母親 同住,經濟狀況尚可,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三、緩刑部分:
㈠、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甲○○並無前科,本件為 初犯,故本件實屬單純偶發性行為,與類似之毒品案件相比 ,其侵害之法益顯非重大,又被告甲○○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加以其並非本件詐騙集團主謀,僅係單純受上游指示擔
任領提車手之角色,而其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僅甚短,本件 被害人吳霈珍、告訴人王習峰、陳玟心、鄭雅菁、周淑妹亦 僅共5人,其等遭詐騙之金額,與重大詐騙集團相比,其侵 害法益實屬輕微,又被告甲○○獲得之利益甚微,故請求為 被告甲○○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本件被告甲○○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然近年來詐欺案件甚為猖 獗,令人防不勝防,與販賣毒品案件,已同列為侵害社會法 益之重大案件,而被告甲○○正值青年,雖未實際對被害人 吳霈珍、告訴人王習峰、陳玟心、鄭雅菁、周淑妹實施詐術 ,惟倘無人願意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被害人吳霈珍、告訴人 王習峰、陳玟心、鄭雅菁、周淑妹之損害仍有追回之望,詐 騙集團也無從獲得不法利益,故實際持金融卡提領贓款者, 在整體犯罪計劃中,實處於相當重要之地位,而被告甲○○ 貪圖已利,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頭、提領贓款車手工作,其心態已有可議,且被告甲○○並 未與被害人吳霈珍、告訴人王習峰、陳玟心、鄭雅菁、周淑 妹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倘給予緩刑宣告,對於被害人 吳霈珍、告訴人王習峰、陳玟心、鄭雅菁、周淑妹,實屬不 公,而被告甲○○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雖僅自106年4月18 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然除本件之被害人吳霈珍、告訴人王 習峰、陳玟心、鄭雅菁、周淑妹外,尚有諸多被害人遭詐騙 後,由其等前往提領,為被告甲○○、丙○○於警詢時所供 承(見警卷第138頁反面至140、152至156頁),可知被害人 數非少,故不宜給予被告甲○○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係規定犯罪所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 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成員均為「犯罪所有人」,供犯罪 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只要屬於「犯罪所有人」所有, 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 用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均應就各共犯之判決, 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係 詐騙集團所有,於被害人吳霈珍遭詐騙,於106年4月26日18
時12分許匯款29,985元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持以提款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至17、19至23 所示之物,則均係詐騙集團所有,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如附表三編號24至31所示之物,均係詐騙集團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丁○ ○所有,供本件聯絡上游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時使用;如附表 三編號33所示之物,則係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甲○ ○、丁○○、丙○○、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 卷第323至327、415至4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分別在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名項下,均宣告沒 收之。
㈢、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3所示之 物,均係詐騙集團所有,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 三編號24至31所示之物,均係詐騙集團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丁○○所有, 供本件聯絡上游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時使用;如附表三編號33 所示之物,則係本件犯罪所生之物,並據被告甲○○、丁○ ○、丙○○、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323 至327、415至4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 別在其等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㈣、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3所示之 物,均係詐騙集團所有,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 三編號24至31所示之物,均係詐騙集團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丁○○所有, 供本件聯絡上游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時使用,此據被告甲○○ 、丁○○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323至327、415 至4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等如 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㈤、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 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 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 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 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 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 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 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 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扣案之現金3,400
元,係被告甲○○所有包含本件報酬之全部犯罪所得,為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328頁),且⒈ 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害人吳霈珍遭詐欺取財之金額, 雖合計169,669元,然被告甲○○、丁○○僅從中獲得各300 元之利益,被告丙○○、乙○○均尚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即遭員警查獲;⒉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王習峰 遭詐欺之金額29,985元,被告甲○○、丁○○僅從中獲得各 300元之利益,被告丙○○、乙○○均尚未獲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即遭員警查獲;⒊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告訴人陳 玟心遭詐欺之金額29,986元,被告甲○○、丁○○僅從中獲 得各300元之利益,被告丙○○、乙○○均尚未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即遭員警查獲;⒋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告訴 人鄭雅菁遭詐欺取財之金額,雖合計38,000元,然被告甲○ ○、丁○○僅從中獲得各300元之利益;⒌就如附表一編號5 部分,告訴人周淑妹遭詐欺取財之金額,雖合計126,065元 ,然被告甲○○、丁○○僅從中獲得各300元之利益,此據 被告甲○○、丁○○、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供陳(見本院卷第168、171、174、192、323頁), 從而,扣案被告甲○○所有之現金3,400元,其中1,500元( 300元*5),及未扣案之被告丁○○前開犯罪所得,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等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之罪名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就被告丁○○部分,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㈥、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 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 ,已非數罪併罰,故本院就被告甲○○、丁○○、丙○○、 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於定其等應執行刑之主文項 下,自均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 被告甲○○所有,然係被告甲○○之私人手機,與本件犯罪 無關;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係被告丙○○所有,惟並未供本件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 告乙○○所有,但與本件犯罪無關;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共犯張○宜所有,然為共犯 張○宜之私人手機,並未供本件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扣案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共犯
羅○翔所有,惟為共犯羅○翔之私人手機,並未供本件犯罪 使用或預備使用,此據被告甲○○、丁○○、丙○○、乙○ ○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326至328、421頁),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張),確供本 件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之。㈧、扣案之現金37,000元,固為被告丁○○所有,然係被告丁○ ○先前工作所得,並非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扣案之現金2, 000元、1,000元,雖分別係被告丙○○、乙○○加入詐騙集 團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丙○○、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均尚未獲得任何報酬及利益時,即遭員警查獲, 且被告丙○○係於106年4月21日、同年月25日,分別獲得1, 000元之報酬,被告乙○○係於106年4月25日,獲得1,000元 之報酬,此為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71、414、421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丙○○、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獲有任 何報酬或利益,爰就前揭扣案之現金37,000元、2,000元、 1,000元,不在本件諭知沒收之,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現金 ,自不足採。
㈨、扣案之現金3,400元,係被告甲○○所有包含本件報酬之全 部犯罪所得,且被告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 各僅獲得300元報酬,已如前述,而被告甲○○除本件犯罪 外,另涉其他詐欺取財犯罪,此為被告甲○○於警詢時所自 陳(見偵字第3218號卷一第138至141頁反面),故扣除本件 之犯罪所得共計1,500元,其餘扣案之現金1,900元,應係被 告甲○○另案之犯罪所得,故就其餘扣案之現金1,900元, 不應在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名下,宣 告沒收之,檢察官聲請沒收全部現金,逾1,500元部分,尚 不足採。
㈩、另扣案之現金各1,000元、1,000元,分別係共犯張○宜、羅 ○翔所有,為渠等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業據共犯張○ 宜、羅○翔於警詢時所供承(見警卷第65、77頁)並經本院 以106年度少護字第57號審理筆錄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財物之時間│ 金額 │ 所處之刑 │
│號│告訴人 │ │、方式 │(新臺幣)│ │
│ │ │ ├───────┤ │ │
│ │ │ │ 人頭帳戶 │ │ │
├─┼────┼───────────┼───────┼─────┼───────────┤
│ 1│被害人 │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106年4月26日17│15,894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
│ │吳霈珍 │6年4月26日16時52分許,│時21分許、ATM │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撥打電話予吳霈珍,假冒│轉帳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
│ │ │「讀冊生活」網路電商平├───────┤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台之客服人員,謊稱因工│000-0000000000│ │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作人員誤認其為賣家,須│80號 │ │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
│ │ │至ATM取消交易,以避免 ├───────┼─────┼───────────┤
│ │ │扣款云云,再撥打電話予│同日17時23分許│3,905元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
│ │ │吳霈珍,佯裝為合作金庫│、ATM轉帳 │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銀行客服人員,謊稱須至├───────┤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000-0000000000│ │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取消扣款云云,致吳霈珍│80號 │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陷於錯誤,接續轉帳匯款├───────┼─────┤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如右所示之金額後,旋遭│同日18時12分許│29,985元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ATM轉帳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詳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 │徵其價額。 │
│ │ │領,甲○○、丁○○各獲│000-0000000000│ ├───────────┤
│ │ │得300元之報酬,丙○○ │94號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乙○○則均尚未獲得任├───────┼─────┤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何報酬及利益時,即遭員│同日18時16分許│29,985元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
│ │ │警查獲。 │、ATM轉帳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000-0000000000│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
│ │ │ │94號 │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
│ │ │ │同日18時19分許│29,985元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 │、ATM轉帳 │ │收之。 │
│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126號 │ │ │
│ │ │ ├───────┼─────┤ │
│ │ │ │同日18時22分許│29,985元 │ │
│ │ │ │、ATM轉帳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1371號 │ │ │
│ │ │ ├───────┼─────┤ │
│ │ │ │同日18時28分許│24,960元 │ │
│ │ │ │、ATM轉帳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1371號 │ │ │
│ │ │ ├───────┼─────┤ │
│ │ │ │同日18時31分許│4,970元 │ │
│ │ │ │、ATM轉帳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1371號 │ │ │
├─┼────┼───────────┼───────┼─────┼───────────┤
│2 │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106年4月26日17│29,985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
│ │王習峰 │6年4月26日16時52分許,│時34分許、ATM │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撥打電話予王習峰,假冒│轉帳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
│ │ │「讀冊生活」網路電商平├───────┤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台之賣家,謊稱因客服人│000-0000000000│ │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員錯誤設定為批發商,嗣│80號 │ │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
│ │ │後會有銀行人員去電協助│ │ ├───────────┤
│ │ │處理云云,再撥打電話予│ │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
│ │ │王習峰,佯裝為郵局客服│ │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人員,謊稱須至自動櫃員│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機依其指示操作解除設定│ │ │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云云,致王習峰陷於錯誤│ │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轉帳匯款如右所示之金│ │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額後,旋遭丙○○及真實│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姓名年籍不詳某詐騙集團│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成年成員提領,甲○○、│ │ │徵其價額。 │
│ │ │丁○○各獲得300元之報 │ │ ├───────────┤
│ │ │酬,丙○○、乙○○則均│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尚未獲得任何報酬及利益│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時,即遭員警查獲。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
│ │ │ │ │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
│ │ │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之。 │
├─┼────┼───────────┼───────┼─────┼───────────┤
│3 │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106年4月26日17│29,986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
│ │陳玟心 │6年4月26日17時許,撥打│時37分許、ATM │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