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泰
柳權峰
潘建廷
蔡宗憲
李嘉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李盡義
蕭志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609號、第4025號、第4235號、第4415號、
第5439號、第5554號、第5555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106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定泰犯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二、柳權峰犯如附表編號12、20至26、30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2、20至26、3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潘建廷犯如附表編號6、18、34至36、38至41、 50至53、55至5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1 8、34至36、38至41、50至53、55至58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四、蔡宗憲犯如附表編號18、34至36、52、53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8、34至36、52、53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五、李嘉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2、14、 16、18至28、30、32、37、42至48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2、14、 16、18至28、30、32、37、42至48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六、李盡義犯如附表編號16、27、32、37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6、27、32、3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七、柳權峰、潘建廷、蔡宗憲、李嘉豪、李盡義其餘被訴部分; 蕭志豪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蔡定泰於民國106年3月間,加入已成年但身分不詳、綽 號「必勝客」、「小偉」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提款卡、兼 任車手、招募車手、指派車手提款、分配贓款,並陸續招募 涂韡瀚(尚未審結)、柳權峰、潘建廷、蔡宗憲、李嘉豪、 李盡義擔任車手。蔡定泰、「必勝客」、「小偉」與附表各 編號「同往提款被告」欄之其餘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聯絡,以手機通 訊軟體「微信」互相連繫,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 號1至58之詐騙時間,向各編號對應之被害人謊稱「網路 購物設定錯誤需至ATM解除」等語,致各被害人分別陷於 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 如各編號之金額匯入各編號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必勝客」 、「小偉」掌握詐欺集團成員行騙進度後,指示蔡定泰聯繫 旗下車手提款,由附表各編號「同往提款被告」欄之車手, 於各編號之提款時間、地點,以各方式在ATM提領如各編 號之匯款金額後交與蔡定泰,最後由蔡定泰扣除提領金額百 分之三作為車手之報酬後,餘款再轉交「必勝客」、「小偉 」。
二、案經許皓丞、陳瀚元、黃羿蓁、徐慧文、劉軒毓、許泰瑋、 阮翊玲、劉勖安、王翊甄、蔡玥慈、黃純微、郭子儀、駱易 暄、蘇世德、郭哲銘、陳冠宇、譚寶儀、林芳儀、王惠美、 朱慧真、廖巧雯、伊明莉、吳宛臻、劉海文、賴郁婷、王敬 茹、張雯菁、陳瑋婷、涂世財、鄒承恩、洪素貞、劉韻彤、 洪麗珍、羅伊庭、許庭彬、李泰衛、胡瑜芳、姚逸廷、林郁 真、楊佳憲、范卓曄、陳奕君、徐佳珊、陳俊維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義縣警察 局布袋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分別報告暨嘉義縣警察 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嘉義縣警 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時就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二第149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定泰、柳權峰、潘建廷、蔡宗憲、 李嘉豪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58證據欄
所示)。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58之證據欄所示證人之供證 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8證據欄所示之其他證據 可佐。堪認各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又訊據被 告李盡義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6、27、32、37所示 之提款時間同往提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 :「蔡定泰有邀我擔任車手,但我拒絕,我雖然有與蔡定泰 、涂韡瀚駕車出去,可是我不知道出去的目的為何,而且當 天蔡定泰、涂韡瀚在ATM提款後給我的新臺幣(下同)2 000元,是涂韡瀚欠我的錢」云云,惟證人蔡定泰於偵查 中證述:「106年3月31日由李嘉豪開車,載我、涂韡 瀚、李盡義四處至ATM提款,李盡義當天是實習如何擔任 車手,所以當天的款項,我就分給李盡義2000元」等語 (偵2609號卷一第290頁、卷二第94頁),已明確 指出被告李盡義知悉當日是要前往提領詐欺款項,而被告李 盡義以實習車手之角色參與。另依被告李盡義自陳:「於1 06年3月底某日,蔡定泰經涂韡瀚的介紹邀我擔任車手, 我在蔡定泰邀我後,有與蔡定泰、涂韡瀚等人一起駕車在嘉 義縣朴子市繞一圈再返回涂韡瀚住家附近,之後蔡定泰就給 我2000元」等語(警○○○○○○○○○○號卷第42 至43頁),可知被告李盡義在蔡定泰邀作車手不久,即與 蔡定泰、涂韡瀚等人同車在嘉義縣境內四處行駛,且在下車 前,曾收取蔡定泰交付之2000元。再依附表編號16、 27、32、37所載之方式,係蔡定泰、涂韡瀚等人先後 至不同地點之ATM提款,則在車上之被告李盡義,豈會不 知、任由他人載往四處提款?從而被告李盡義上開不利於己 之自陳、附表編號16、27、32、37所載之方式,適 可補強證人蔡定泰前揭證述之真實性。被告李盡義所辯,無 足採信。此外,附表雖有部分編號之「同往提款車手」不足 三人,但除被告蔡定泰知悉起碼另有共同正犯「必勝客」、 「小偉」外,其餘車手亦知被告蔡定泰需將詐欺款項交與上 手,顯然知道至少還有被告蔡定泰以外之一名共同正犯存在 ,從而各車手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本案事證 明確,各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各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固於106年4月 1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修正後該 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將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行為 入罪化,然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規定,於本案中不能適用 。
(四)核被告蔡定泰、柳權峰、潘建廷、蔡宗憲、李嘉豪、李盡義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蔡定泰在集團中居處承上啟下地位 ,出於三人以上詐欺犯罪之共同意思,招募車手、指派提款 、分配款項,顯非僅止於主觀上為犯罪之具體謀議以形成犯 罪意思共同體而已,縱使附表部分編號中未曾親自前往提款 ,亦屬實行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 訴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此與其餘車手單純受被告蔡 定泰指示前往領款之參與程度不同。被告蔡定泰、「必勝客 」、「小偉」、其他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與附表「同往 提款被告」欄之其餘車手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附表部分編號中, 雖有被告多次提領該編號之款項,但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 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另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祗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罪。被告蔡定泰如附表58罪,及被告柳權 峰、潘建廷、蔡宗憲、李嘉豪、李盡義分別如附表同往提款 之9、17、6、32、4罪,犯意個別,時地有異,被害 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本院卷二第299頁),應有誤會(理由詳下述「退併辦 」之說明)。附表編號16、22超出起訴書所載之金額, 因與起訴之顯在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擴張 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附 表編號50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本應併為審理。被告李 嘉豪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32罪,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各被告不思透過 付出自身勞力,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之損 害程度;犯罪時均未受明顯之刺激;兼衡其等分工之角色、 於警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情形、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
(五)扣案之○○○○○○○○○○、○○○○○○○○○○、0 909436522、○○○○○○○○○○、09789 38601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蔡定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已據其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90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 就各被告參與情形分別諭知沒收(可原物沒收)。(六)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 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 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 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 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又刑法沒收規定 修正前,關於沒收之替代手段,其執行方式除「追徵」外, 尚有「追繳」及「抵償」。鑑於「追繳」及以其財產「抵償 」等實際執行方式,均屬「追徵其價額」的方式之一,修法 後已統一沒收替代手段名稱為「追徵其價額」(見刑法第3 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意旨)(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參照)。附表各編表之 提領款項,被告蔡定泰與各次參與之車手除附表編號16、 27、32、37外,均平分領取款項百分之三,已據被告 蔡定泰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93頁),應依各被告實際 分得之金額諭知沒收(為被告之利益計,不足一元之部分捨 去),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而附表編號16、27、32、37之總提領金額,雖 被告蔡定泰陳述其中百分之三報酬,被告李盡義、涂韡瀚、 李嘉豪分得2000元、4000元、5000元(合計已 達1萬1000元),餘款歸自己(本院卷二第294頁) ,但附表編號16、27、32、37總提領金額之百分之 三,不足1萬1000元,與被告蔡定泰所述內容顯有不符 ,然因被告李盡義分得2000元並無疑義,故從有利被告 之認定,依附表編號16、27、32、37總提領金額百 分之三,扣除被告李盡義分得之2000元後,餘額由被告 蔡定泰、涂韡瀚、李嘉豪平分取得,另因無從區分各被告就 該四罪之實際所得,乃於最後一次犯罪即附表編號37項下 沒收、追徵價額。各被告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依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於扣案之其餘物品, 無從認定為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上衣、帽子僅是被告蔡定 泰隱匿自己犯罪跡證所用之物,對於犯罪不具有促成、推進
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與犯罪之實行無直接關係,自不得併予 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參照) 。
二、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略以:附表58罪,被告柳權峰、潘建廷、蔡宗憲、 李嘉豪、李盡義除上開各自論罪部分外,其餘之罪因其等有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詳起訴書第5頁第6行至第10行。 按:即認各被告為「實行共同正犯」),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而被告蕭志豪因有為被告蔡定泰算錢、保管,故就附表58 罪亦各為同罪名之共同正犯等語。
(二)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 ,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 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 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參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三)參與犯罪之行為人,不可能既為「實行共同正犯」,復為「 同謀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 第1086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1、被告柳權峰、潘建廷、蔡宗憲、李嘉豪、李盡義、蕭志豪並 非「實行共同正犯」:
(1)正犯之原型是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人,以得滿足犯 罪實現之重要機能為特徵。共同正犯之原型,則為正犯 之共同,其有別於同時犯之關鍵,在於異心別體之個人 ,基於共同目的形成同心一體之犯意聯絡,透過相互之 心理促進、行為補充與利用等分工機能以實施犯罪,甚 而透過其不論是否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協調支配犯 罪之實現,各該分擔之行為於統合脈絡下有其形成整體 之意義。共同正犯間之所謂「行為分擔」,植基於犯意 聯絡所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 同意思實現之認知,I.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為要件( 實行共同正犯),然正因有該等整體之共同意思基礎, II.進而即便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 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III.甚至連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亦不需要(例如同謀共同正犯),以上類型均屬共 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 (2)查,經比對卷內詐騙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偵辦潘建廷 等6人車手提款詐欺案犯罪一覽表、車手蔡定泰提領影 像彙整表、被告蔡定泰、柳權峰、潘建廷、蔡宗憲、李
嘉豪、李盡義之警詢筆錄(頁碼均詳附表),可知附表 58罪中,被告柳權峰、潘建廷、蔡宗憲、李嘉豪、李 盡義同往提款者,僅各有上開論罪部分,從而其餘部分 其等非屬上開說明之「I.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為要件 (實行共同正犯),然正因有該等整體之共同意思基礎 ,II.進而即便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 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實行共同正犯態樣。 (3)我國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 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 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參 照)。故而即便被告蕭志豪曾為被告蔡定泰算錢、保管 ,但此均為其餘被告取財得手後(亦即犯罪既遂)之行 為,被告蕭志豪不會與其餘被告成立實行共同正犯。2、無法證明被告柳權峰、潘建廷、蔡宗憲、李嘉豪、李盡義、 蕭志豪為「同謀共同正犯」:
(1)犯罪之謀議,除同謀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 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 議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參 照)。查,檢察官依據卷證以「實行共同正犯」態樣起 訴被告柳權峰、潘建廷、蔡宗憲、李嘉豪、李盡義、蕭 志豪,故起訴所列證據並無各被告參與犯罪謀議之積極 證據,依嚴格證據證明法則,已無從認定各被告有事先 同謀之行為。
(2)同謀共同正犯中僅參與同謀之單純同謀犯,因其僅有參 與犯罪謀議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行為既未 參與,則其究於何時在何處與下手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 如何謀議,即為決定其是否成立同謀犯之重要證據,自 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證明,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柳權峰、潘建廷、蔡宗憲、李嘉豪、李盡義答應被告 蔡定泰加入車手成員之時間,有先有後,均不相同,則 在其等加入車手成員前之罪,其等顯不可能同謀,而在 其等加入車手成員後(扣除上開各自論罪部分)之罪, 依卷證並無其等在何時、何處(甚至與何被告)參與謀 議之積極證據(被告蕭志豪部分亦然)。
(3)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而「共謀共同正犯 」應對其他「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 從而其共同謀議犯罪之範圍如何,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
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以就「共謀共 同正犯」論罪科刑,否則「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 是否在「同謀」之範圍內?有無超越原來「同謀」之犯 罪計畫範圍?即無從判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4290號判決參照)。查,附表58罪各屬獨立之犯 罪行為,應分別認定何罪為「實行共同正犯」、何罪為 「同謀共同正犯」,而檢察官起訴所列證據既無被告柳 權峰、潘建廷、蔡宗憲、李嘉豪、李盡義、蕭志豪參與 犯罪謀議之積極證據,更無從辯別各被告在數行為中之 「同謀」範圍為何。
3、此部分檢察官之出證,及本院在卷內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範圍內之證據,均不足以讓本院認定被告柳權峰、潘建廷 、蔡宗憲、李嘉豪、李盡義、蕭志豪為共同正犯。自屬不能 證明各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 024號):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蔡定泰於106年3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必勝客」及「小偉」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提款卡及提款之工作,嗣由被告蔡 定泰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必勝客」、「小偉」聯繫 而收取李茂源(由警方調查中)所有之臺灣銀行004-0 ○○○○○○○○○○○號金融卡,被告蔡定泰再依據「必 勝客」、「阿偉」之指示,接續於106年3月28日晚上 6時17分許、18分許,在嘉義市○○路○○○號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以上揭金融卡領出告訴人王立蓁受該詐欺集團 成員欺騙而匯入之4321元、1765元,由被告蔡定泰 從中抽取百分之3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轉交予「必勝客 」、「阿偉」指定之人。因認被告蔡定泰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且 與本案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而言。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 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準 此,刑法上之接續犯須以行為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始能 成立,倘侵害之法益不同,縱犯罪之時地密切接近,亦無從
評價為接續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 98號判決參照)。查,此部分併辦之被害人為王立蓁,與 附表所示之58位被害人並無重複,則此部分併辦之被害法 益即「王立蓁之財產權法益」,與附表58個被害法益顯非 「同一」,此與前述「以數個階段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權法益」之接續犯要件並不相同,自難成立接續犯, 當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而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同往提款│被│ 詐騙時間 │ 匯款時間 │ 匯入帳戶 │ 匯款金額 │ 提款時間、地點、方式 │ 證 據 │ 犯罪所得 │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被告 │害│ │ │ │ (新臺幣) │ │ │【計算式:匯│ │
│ │ │人│ │ │ │ │ │ │款金額×0.03│ │
│ │ │ │ │ │ │ │ │ │÷參與提款人│ │
│ │ │ │ │ │ │ │ │ │數(若被告蔡│ │
│ │ │ │ │ │ │ │ │ │定泰當次未同│ │
│ │ │ │ │ │ │ │ │ │往提款(即附 │ │
│ │ │ │ │ │ │ │ │ │表編號20至26│ │
│ │ │ │ │ │ │ │ │ │、34至36、52│ │
│ │ │ │ │ │ │ │ │ │至53),則加 │ │
│ │ │ │ │ │ │ │ │ │計被告蔡定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1.蔡定泰│周│106年3月26│1、106年3月 │袁伊萱 │1、29985元│蔡定泰與李嘉豪共同駕駛│1.被告蔡定泰、李嘉豪之│1349元 │一、蔡定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
│ │2.李嘉豪│庭│日17時14分│26日18時45分│郵局 │2、29985元│自用小客車,於106年3月│ 自白(警卷第00000000│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卉│許 │許 │0000000000000000│3、29985元│26日18時57、58分在嘉義│ 99號卷第1至5頁;本院│ │ 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
│ │ │ │ │2、106年3月 │7號帳戶 │ │縣○○市○○路00號朴子│ 卷二第145、292至295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26日18時49分│ │ │郵局、同日19時18分在嘉│ 頁)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許 │ │ │義縣○○市○○○路00號│ │ │ 號行動電話各壹具沒收。未│
│ │ │ │ │3、106年3月 │ │ │嘉義區監理站(玉山郵局│2.證人周庭卉之證言(警│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49│
│ │ │ │ │26日18時52分│ │ │自動櫃員機),由蔡定泰│ 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許 │ │ │進入持左開帳號金融卡自│ 48至51頁)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3.周庭卉受詐騙案件相關│ │二、李嘉豪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 │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0909│
│ │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436205、0000000000、0909│
│ │ │ │ │ │ │ │ │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436522、0000000000、0978│
│ │ │ │ │ │ │ │ │ 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 │ 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沒│
│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 便格式表(警卷第1060│ │ 幣134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000000號卷第478至488│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頁)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4.被告蔡定泰106年4月6 │ │ │
│ │ │ │ │ │ │ │ │ 日遭搜索扣押資料:臺│ │ │
│ │ │ │ │ │ │ │ │ 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 │ │ │
│ │ │ │ │ │ │ │ │ 度聲搜字第442號搜索 │ │ │
│ │ │ │ │ │ │ │ │ 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 │
│ │ │ │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 │ │ │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 │
│ │ │ │ │ │ │ │ │ 目錄表、同意搜索書(│ │ │
│ │ │ │ │ │ │ │ │ 車輛:AJW-1908號自小│ │ │
│ │ │ │ │ │ │ │ │ 客車)、查扣涉案帳戶│ │ │
│ │ │ │ │ │ │ │ │ 、人頭金融卡清冊、現│ │ │
│ │ │ │ │ │ │ │ │ 場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 │ │
│ │ │ │ │ │ │ │ │ 18張、ATM監視器錄影 │ │ │
│ │ │ │ │ │ │ │ │ 擷取畫面(提款畫面)│ │ │
│ │ │ │ │ │ │ │ │ 1張(警卷第000000000│ │ │
│ │ │ │ │ │ │ │ │ 5號第42至6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詐騙車手提款熱點一覽│ │ │
│ │ │ │ │ │ │ │ │ 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 │
│ │ │ │ │ │ │ │ │ 分局朴子派出所偵辦詐│ │ │
│ │ │ │ │ │ │ │ │ 欺案件照片162張-監視│ │ │
│ │ │ │ │ │ │ │ │ 器畫面(路口、ATM) │ │ │
│ │ │ │ │ │ │ │ │ 擷取照片(警卷第1060│ │ │
│ │ │ │ │ │ │ │ │ 000000號卷第176至179│ │ │
│ │ │ │ │ │ │ │ │ 、180至26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被告蔡定泰手機(0978│ │ │
│ │ │ │ │ │ │ │ │ 938601)通訊軟體「微│ │ │
│ │ │ │ │ │ │ │ │ 信」對話紀錄(警卷第│ │ │
│ │ │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261 │ │ │
│ │ │ │ │ │ │ │ │ 至45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 │ │ │ │ │ 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 │ │ 錄表、受指認人相片影│ │ │
│ │ │ │ │ │ │ │ │ 像資料(警卷第106003│ │ │
│ │ │ │ │ │ │ │ │ 5073號第21至23、33至│ │ │
│ │ │ │ │ │ │ │ │ 35、46至48、58至60、│ │ │
│ │ │ │ │ │ │ │ │ 71至73、警卷第106001│ │ │
│ │ │ │ │ │ │ │ │ 0999號卷第451至458)│ │ │
│ │ │ │ │ │ │ │ │ │ │ │
│ │ │ │ │ │ │ │ │8.106年度保管字第822號│ │ │
│ │ │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 │ │
│ │ │ │ │ │ │ │ │ 一第147至155頁) │ │ │
├─┼────┼─┼─────┼──────┼────────┼─────┼───────────┼───────────┼──────┼──────────────┤
│2 │1.蔡定泰│許│106年3月26│(106年3月26│袁伊萱 │29985元 │蔡定泰與李嘉豪共同駕駛│1.被告蔡定泰、李嘉豪之│449元 │一、蔡定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
│ │2.李嘉豪│皓│日19時8分 │日19時11分)│郵局 │ │自用小客車,於106年3月│ 自白(警卷第00000000│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丞│許 │(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 │26日19時18分在嘉義縣朴│ 99號卷第1至5頁;本院│ │ 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
│ │ │ │ │二編號2匯款 │7號帳戶 │ │子市○○○路00號嘉義區│ 卷二第145、292至295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時間欄誤載為│ │ │監理站(玉山郵局自動櫃│ 頁)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06年3月26日│ │ │員機),由蔡定泰進入持│ │ │ 號行動電話各壹具沒收。未│
│ │ │ │ │19時15分應予│ │ │左開帳號金融卡自自動櫃│2.證人許皓丞之證言(警│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9 │
│ │ │ │ │更正) │ │ │員機提領款項。 │ 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52至53頁)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3.許皓丞受詐騙案件相關│ │二、李嘉豪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 │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0909│
│ │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436205、0000000000、0909│
│ │ │ │ │ │ │ │ │ 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 436522、0000000000、0978│
│ │ │ │ │ │ │ │ │ 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 │ 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沒│
│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 便格式表、存摺影本(│ │ 幣44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 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第489至491頁)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4.被告蔡定泰106年4月6 │ │ │
│ │ │ │ │ │ │ │ │ 日遭搜索扣押資料:臺│ │ │
│ │ │ │ │ │ │ │ │ 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 │ │ │
│ │ │ │ │ │ │ │ │ 度聲搜字第442號搜索 │ │ │
│ │ │ │ │ │ │ │ │ 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 │
│ │ │ │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 │ │ │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 │
│ │ │ │ │ │ │ │ │ 目錄表、同意搜索書(│ │ │
│ │ │ │ │ │ │ │ │ 車輛:AJW-1908號自小│ │ │
│ │ │ │ │ │ │ │ │ 客車)、查扣涉案帳戶│ │ │
│ │ │ │ │ │ │ │ │ 、人頭金融卡清冊、現│ │ │
│ │ │ │ │ │ │ │ │ 場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 │ │
│ │ │ │ │ │ │ │ │ 18張、ATM監視器錄影 │ │ │
│ │ │ │ │ │ │ │ │ 擷取畫面(提款畫面)│ │ │
│ │ │ │ │ │ │ │ │ 1張(警卷第000000000│ │ │
│ │ │ │ │ │ │ │ │ 5號第42至6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詐騙車手提款熱點一覽│ │ │
│ │ │ │ │ │ │ │ │ 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 │
│ │ │ │ │ │ │ │ │ 分局朴子派出所偵辦詐│ │ │
│ │ │ │ │ │ │ │ │ 欺案件照片162張-監視│ │ │
│ │ │ │ │ │ │ │ │ 器畫面(路口、ATM) │ │ │
│ │ │ │ │ │ │ │ │ 擷取照片(警卷第1060│ │ │
│ │ │ │ │ │ │ │ │ 000000號卷第176至179│ │ │
│ │ │ │ │ │ │ │ │ 、180至26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被告蔡定泰手機(0978│ │ │
│ │ │ │ │ │ │ │ │ 938601)通訊軟體「微│ │ │
│ │ │ │ │ │ │ │ │ 信」對話紀錄(警卷第│ │ │
│ │ │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261 │ │ │
│ │ │ │ │ │ │ │ │ 至45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 │ │ │ │ │ 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 │ │ 錄表、受指認人相片影│ │ │
│ │ │ │ │ │ │ │ │ 像資料(警卷第10600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