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58號
CYDM,106,訴,258,20171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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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浩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頡承企業有限公
      司)

代 表 人 羅皓鴻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被   告 林蔚馨


      陳瀅伃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黃俊嘉律師
被   告 上億通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詹詠順


被   告 高銘志


      黃子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632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浩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瀅伃林蔚馨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億通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詹詠順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高銘志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子安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瀅伃原係頡承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2月更名為浩群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羅皓鴻,本判決以下關於 該公司,均以更名前之公司名稱表示)之負責人,與配偶林 蔚馨共同經營頡承企業有限公司頡承企業有限公司領有主 管機關核發之再利用許可文件(管制編號:D0000000號), 得從事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石)、電弧爐煉鋼爐還原碴( 石)等廢棄物之再利用,並於104年10月份,以氧化碴每公 噸新臺幣(下同)600元、還原碴每公噸650元之價格,承攬 處理「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鹽水廠(下稱華新公司)」煉 鋼製程產出之氧化碴、還原碴等事業廢棄物。而依規定,頡 承企業有限公司從華新公司載運至該公司六甲廠(下稱頡承 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上開事 業廢棄物,應進行篩分、破碎、磁選等程序後,製成底層級 配粒料原料、非結構性混凝土原料、水泥板原料、緣石原料 等再利用產品,且不得使用於農業用地。詎陳瀅伃林蔚馨 因技術未臻純熟,無法產出理想產品,再利用之業務受挫, 銷售不如預期,致從華新公司載回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庫存過 多,為減輕庫存壓力,而急欲將之運出頡承公司。適嘉義縣 東石鄉后山宮(址設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使用分 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養殖用地)管理人高銘志, 欲將后山宮前之廢棄魚塭(下稱東石魚塭)填做停車場,而 因宮裡經費不足,便拜託黃子安幫忙尋找合適之土石。嗣於 104年11月底某日,黃子安林蔚馨透過朋友互相認識,而 談及上情後,遂約定由頡承公司免費提供未經合法處理之氧 化碴、還原碴等事業廢棄物供回填東石魚塭之用,以消化庫 存。而頡承公司則須支付每公噸70元之仲介費與黃子安。二、黃子安林蔚馨2人談妥後,黃子安即與高銘志共同基於提 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3



日止,提供東石魚塭供頡承公司將未經合法處理之上開事業 廢棄物回填;林蔚馨則與陳瀅伃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以每公噸110元之代價,僱請有犯意聯絡之詹詠 順所經營之上億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址設嘉義縣 ○○鄉○○村○○000號),於104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3日 止,派遣有犯意聯絡之旗下司機黃啟基葉進福侯源湖、 陳建宏、徐翊騰,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車牌號 碼00-00號)、706-X2號(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696-X2 號(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628-BV號(拖車車牌號碼00- 00號)、556-BV號(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曳引車(司機 黃啟基等5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將未經篩分、破碎、磁選等方式處理之氧化碴、還原碴 等事業廢棄物從頡承公司載運至東石魚塭,共計約4,000公 噸。其中有12車次(共約420公噸)係由司機自華新公司將 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到頡承公司後,以繞場未傾倒之方式, 製造有進場處理之假象,便原車載運至東石魚塭。東石魚塭 被回填上開事業廢棄物後,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 局)於104年12月20日至該址稽查採樣廢棄物送驗,重金屬 溶出結果總鉻達69.7mg/L(管制值5.0mg/L),致生污染環 境。
三、頡承公司、上億公司、黃子安分別因上開行為,各獲取約24 0萬元之清除費用、約40萬元運費、21萬元之仲介費用。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黃子安之部分:
⒈被告黃子安及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不同意同案被告陳瀅伃於105年1月27日、3月24日、6月16 日;同案被告林蔚馨於105年3月24日、8月4日;同案被告 詹詠順於105年3月24日、6月6日;同案被告黃啟基於105 年6月6日於警詢時之供述作為證據。亦不同意同案被告陳 瀅伃於105年2月18日於偵訊時之供述作為證據。其餘證據 同意作為證據。
⒉本院之決定:
⑴同案被告陳瀅伃林蔚馨詹詠順黃啟基於上揭日期 之警詢筆錄,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陳瀅伃於105年2月18日在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 錄,因係以被告之身分訊問,而未經具結,擔保其供述



之可信性,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亦無證據能力。
⑶其餘證據,被告既同意作為證據,復無違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頡承公司、陳瀅伃林蔚馨、上億公司、詹詠順、高銘 志之部分:
本件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頡承公 司、陳瀅伃林蔚馨、上億公司、詹詠順高銘志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二19至24頁、本院卷三276至277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 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等承認及否認之部分:
㈠被告頡承公司、陳瀅伃林蔚馨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全部坦 承。
㈡被告詹詠順固坦承係上億公司之負責人,並受被告林蔚馨之 委託,指派旗下司機黃啟基葉進福侯源湖、陳建宏、徐 翊騰駕駛曳引車載運本件氧化碴、還原碴到東石魚塭乙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依照一般的運費接受 被告林蔚馨之委託,我認為就是載運一般的再生級配,實際 載運的情形我不清楚,不知道司機有繞場的行為等語。 ㈢被告高銘志固坦承同意頡承公司以本件氧化碴、還原碴回填 東石魚塭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們當初 講好要回填的東西是混凝土再生級配,是以每公噸10元向頡 承公司購買,要回填作為停車場使用。我認為回填在東石魚 塭之物均已經合法處理過等語。
㈣被告黃子安固坦承是其介紹被告林蔚馨跟被告高銘志認識, 且本件氧化碴、還原碴確係回填到東石魚塭乙節,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傾倒的是什麼東西,我到 目前為止還是認為那是再生級配。而且我看后山宮已經有鋪 設柏油路面,認為東石魚塭可以合法做停車場使用等語。辯 護人另以:被告黃子安曾到頡承公司看過產品。而被告林蔚 馨也有提供檢測報告供被告黃子安參考,並對被告黃子安告 知頡承公司加工後的產品可以作為道路級配乙節,此據被告 林蔚馨到庭證述明確;又被告黃子安亦有向被告林蔚馨拿取 樣品乙節,亦據被告陳瀅伃證陳在卷。是以被告黃子安所接 受到的資訊,都是頡承公司所提供,且倘若被告黃子安早知 傾倒物為未經合法處理之物,又何需參觀頡承公司,並拿取 檢測報告、樣品?由此可知被告黃子安對於此次的傾倒物始 終認為是再生級配,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置辯。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瀅伃林蔚馨、頡承公司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頡承公司、陳瀅伃林蔚馨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他2463卷二90至96頁、161至163 頁、214至219頁、本院卷一235頁、264至270頁、本院卷三 127頁、277頁),並有下列證據資以佐證: ⒈證人即上億公司司機黃啟基葉進福侯源湖、陳建宏、 徐翊騰等人於本院證述載運情形之證詞(本院卷二395至 424頁)。
⒉證人即華新公司員工余豐成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警卷 463至466頁、他2463卷二10至13頁)。 ⒊證人即頡承公司前員工鄭陞淇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警卷 507至509頁、偵6328卷61至63頁)。 ⒋證人即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教授黃煥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他2463卷一99至100頁、本院卷二260至268頁) 。
⒌環保局104年12月20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警卷365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出具之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環署 檢字第079號)(警卷699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4年 12月28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警卷701頁) 。
⒏頡承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 (警卷703至713頁、715至719頁)。 ⒐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警卷737頁)。 ⒑環保署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監控系統GPS行車歷史軌 跡及停頓點資料(警卷745至817頁)。
⒒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5份(包括頡承公司、詹詠順高銘志,警卷49 至51頁、53頁、155至159頁、167至171頁、183至187頁、 417至419頁、421頁)。
⒓查扣車輛照片10張(警卷669至677頁)。 ⒔現場蒐證照片38張(警卷679至697頁)。 ⒕華新公司陳報狀暨所附統計清冊(本院卷一183至199頁) 。
⒖嘉義縣政府106年6月28日府授環廢字第1060124239號函暨 所附之清運資料(本院卷一203至225頁)。 ⒗臺南市政府106年8月2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6439850號函暨 浩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1份(本院卷一401 至413頁)。
⒘嘉義縣政府106年9月18日府授環廢字第1060164653號函暨



所附資料(本院卷二151至243頁)。
⒙嘉義縣東石鄉山寮段57-3地號地籍謄本1份(警卷387至40 0頁)。
⒚轉帳傳票影本1紙(本院卷二361頁)。
⒛扣案之再生級配買賣契約書1份。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706-X2號曳引車之日報表各1 本。
㈡被告詹詠順、上億公司部分:
⒈被告詹詠順經營之上億公司,於104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3 日間,受被告林蔚馨之託,以每公噸110元之代價,派遣 旗下司機黃啟基葉進福侯源湖、陳建宏、徐翊騰,駕 駛曳引車(駕駛之車牌號碼詳犯罪事實之記載),將未經 處理之氧化碴、還原碴等事業廢棄物從頡承公司載運至東 石魚塭,共計約4,000公噸。其中有12車次(共約420公噸 )係由司機自華新公司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到頡承公司 後,以繞場未傾倒之方式,製造有進場處理之假象,便原 車載運至東石魚塭。東石魚塭被回填上開事業廢棄物後, 經環保局於104年12月20日至該址稽查採樣廢棄物送驗, 重金屬溶出結果總鉻達69.7mg/L(管制值5.0mg/L)。上 億公司並因此獲取約40萬元運費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詹 詠順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二13至14頁、本院卷 三40頁),並有上揭㈠所述之證據資以佐證,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本案爭點乃在於被告詹詠順在本案案發期間 ,對於上情是否知悉?
⒉為有效掌握事業廢棄物流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告之「 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第2條第1項第 4款,即要求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載運電 弧爐煉鋼爐碴(石)之清運機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 又證人林蔚馨到庭證稱:依照規定,氧化碴、還原碴是歸 類為R1209的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的路徑都有紀錄,環 保局會看,所以有要求被告詹詠順派車從華新公司載運到 頡承公司的車輛,一定要到環保局申請登記裝GPS等語( 本院卷二282至283頁);證人即華新公司員工余豐成於偵 訊時證陳:在頡承公司載運爐碴的前一天,我們要上網申 報,當天實際清運,還要過磅,必須依照過磅單上的時間 及重量,再度上網申報。而載運的貨車,在離開華新公司 廠區時,要掃三聯單(按:指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 三聯單)上的條碼,開啟GPS,等載到頡承公司,頡承公 司會再上網點選接收等語(他2463卷二12頁);證人陳瀅



伃則證言:車輛從華新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到我們廠內時 ,環保署的系統上就會連線GPS,顯示車輛已經到我們廠 內,這時我們就可以在系統上點掉聯單,之後車輛才能離 開頡承公司等語(本院卷二340頁)。由上可知,本案載 運由華新公司產出之氧化碴、還原碴等事業廢棄物之清運 機具,依規定必須裝置即時追蹤系統,華新公司並應將載 運之時間、重量上網申報,以供環保署掌握事業廢棄物之 流向。而被告詹詠順旗下的曳引車亦確有安裝該系統,並 搭配華新公司上網申報之資料,故車輛將氧化碴、還原碴 從華新公司載到頡承公司這段路程,所載運之時間、重量 、行車軌跡都會被記錄,以供環保署查核。從這樣的流程 觀之,氧化碴、還原碴等事業廢棄物之流向,是受到環保 單位嚴格之管制,不得隨意載運甚明。據證人林蔚馨證稱 :因為車輛要裝設GPS,被告詹詠順知道載運的東西是受 到管控的物料,一定要載運到頡承公司處理過才能載運到 其他地方等語(本院卷二283頁);被告詹詠順復自承: 林蔚馨有說從華新公司載運出來的物品,要先進頡承公司 處理,不可以直接載運到其他地方,所以才需要GPS管制 等語(本院卷二334頁)。從而,被告詹詠順對於從華新 公司載運出來的氧化碴、還原碴,係受到環保單位之管制 ,必須要載到頡承公司處理,不得隨意載運到他處乙節, 自已知之甚詳。
⒊被告詹詠順派遣旗下司機載運上揭事業廢棄物期間,證人 葉進福係帶隊的班長,負責傳達被告詹詠順之指示乙節, 業據證人黃啟基葉進福、陳建宏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 二402頁、411至412頁、420頁)。又證人葉進福到庭證言 :是頡承公司的老闆說要繞場,也就是從華新公司載運到 頡承公司的事業廢棄物,不需要裝卸貨,只要在頡承公司 裡面稍微停留一下,再出來以原車載運到東石魚塭。在頡 承公司提出這個要求後,因為我不敢自作主張,所以就用 手機打電話,將這件事反應給被告詹詠順知道。被告詹詠 順就說看頡承公司怎麼說,我們就怎麼做就好。之後我還 有跟其他司機交代,就依照頡承公司的指示去做,就是繞 場就好等語(本院卷二408至409頁、412至413頁);證人 陳建宏並證稱:頡承公司跟我們提到繞場的要求時,證人 葉進福也有跟我們說就是依照頡承公司的指示。我們在外 面跑車時,都是聽老闆或班長葉進福的指示等語(本院卷 二420至421頁)。由上可知,證人葉進福身為帶隊的班長 ,當頡承公司提出繞場的要求後,因為不敢自作主張,所 以有先詢問過老闆即被告詹詠順的意思,在獲被告詹詠順



之許可後,始依頡承公司之指示繞場,並交代其他司機遵 循之。而這樣的情節,亦未明顯與常理相悖,尚非虛妄。 加以,證人林蔚馨亦證述:我有跟被告詹詠順商量繞場的 事情,他說好。因為這是我們公司的事情,被告詹詠順的 運輸公司不管如何,都能賺華新公司到頡承公司,及從頡 承公司到東石魚塭的運費,所以被告詹詠順沒差等語(本 院卷二275頁),亦明確證稱被告詹詠順對於司機繞場一 事,知之甚詳,且因為這樣的做法,無損於上億公司之利 益,而允許之。從而,互核證人即司機葉進福、陳建宏以 及證人林蔚馨之證詞,被告詹詠順對於旗下司機從華新公 司載運出來的氧化碴、還原碴等事業廢棄物,有僅繞場而 未實際傾倒在頡承公司,就直接原車載往東石魚塭倒運之 情形,事先就已知悉乙節,應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詹詠順明知從華新公司載運出來的氧化碴、還 化碴等事業廢棄物是受到管制的物品,必須載給再利用機 構即頡承公司處理,不得隨意載運,卻答應頡承公司的要 求,讓旗下司機以繞場未實際傾倒之方式,將從華新公司 載運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原車載到東石魚塭傾倒,其主觀 上具有與被告陳瀅伃林蔚馨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詹詠順雖以如果知道本件是非法的,怎麼可能只 用每公噸110元之便宜價格接受被告林蔚馨的委託等語, 辯稱自己沒有主觀犯意。然此為被告詹詠順為本件犯行之 動機問題,且上億公司終究還是因此獲得約40萬元之運輸 費用,尚非全無利益可圖,自無從徒憑此點,而為有利於 被告詹詠順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高銘志黃子安部分:
⒈被告高銘志為嘉義縣東石鄉后山宮之管理人,欲將宮前之 東石魚塭填做停車場,便拜託被告黃子安幫忙尋找合適之 土石。嗣經被告黃子安之介紹,認識被告林蔚馨後,而自 104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3日止,提供東石魚塭供頡承公司 將未經合法處理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回填等客觀事實,業據 被告高銘志黃子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院卷二 10至12頁、本院卷三40頁),並有上揭㈠所述之證據資以 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東石魚塭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 地乙節,有該地號之地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警卷387至40 0頁)。而被告黃子安供稱自己從事營造業,也知道該地 原本是魚塭(本院卷三47頁),則被告黃子安對於地目之 相關規範,應有所瞭解,實難諉稱不知,是其見到該地原



本是魚塭,對於是否可以填做停車場一事,理應有所懷疑 ,其卻供稱:我不知道該地是否變更為建地,我也沒有問 被告高銘志,之前已經陸續回填,應該是合法的,但我沒 有去做確認等語(本院卷三46至47頁),顯然有違常理, 其辯稱不知道該地之地目為農業用地之辯解,已難採信。 果不其然,被告高銘志於警詢時供稱:回填前幾天,被告 林蔚馨黃子安有到現場查看,我那時有跟他們說那是養 殖用地等語(警卷342頁),益徵被告黃子安確實知悉該 地之地目為何。又氧化碴、還原碴之再利用產品用途屬鋪 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者,不得使用於農業用地, 經濟部頒布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 號十四已有明文規定。是以不論頡承公司委託上億公司載 運至東石魚塭之物品,究為已處理過之再生級配或未處理 過之爐碴,依法都不可以回填在地目為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養殖用地之東石魚塭,甚為明確。而被告黃子安身為 營造業者,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亦自承知悉依法律規定, 氧化碴、還原碴是不可以倒在魚塭(他2463卷二84頁、本 院卷一355頁)。從而,被告黃子安明知東石魚塭之地目 為農業用地,亦知悉氧化碴、還原碴依法不得回填到魚塭 ,卻仍仲介被告林蔚馨給被告高銘志認識,促使被告高銘 志提供東石魚塭土地,供頡承公司回填氧化碴、還原碴, 自已難脫免其與被告高銘志共同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罪 責。
⒊證人林蔚馨到庭證稱:我當初跟被告黃子安高銘志談 的時候,沒有提到載運1噸,被告黃子安或被告高銘志要 給我多少錢,因為他們算是提供一個場所給我,不可能給 我錢。因為這些貨,法規寫的很死,通路沒有很好。被告 黃子安只是找一個地點讓我可以消化這些貨,也就是因為 這樣,被告黃子安才向我額外收取每公噸70元的介紹費。 我自始至終就不是要賣氧化碴、還原碴給被告高銘志,至 於卷附我與被告高銘志所簽之再生級配買賣契約,其上所 寫每公噸10元的費用是虛假的,其實是沒有等語(本院卷 二271頁、276至277頁、279至280頁、284至286頁、288頁 );證人陳瀅伃亦結證稱:我們機器不好,做出來的東西 粒徑沒有變。而依照環保署的規定,如果頡承公司消化掉 的爐碴噸數小於庫存的噸數,就不能再去華新公司載運爐 碴,所以我們才會急著想要將庫存的爐碴消化掉。照理說 ,依林蔚馨和被告高銘志所簽的再生級配買賣契約,是被 告高銘志要跟我們買,但實際上是我們付錢給被告黃子安 共21萬元等語(本院卷二339至341頁、346頁、349至350



頁)。互核證人林蔚馨陳瀅伃之證詞可知,渠等經營之 頡承公司,因為技術不夠好,銷路不佳,因此有氧化碴、 還原碴的庫存壓力,為了要消化這些庫存,才將氧化碴、 還原碴免費載運至東石魚塭供被告高銘志回填魚塭,甚至 還給付仲介費21萬元給被告黃子安(仲介費之部分,亦有 證人陳瀅伃當庭提出之轉帳傳票1紙為證,本院卷二361頁 )。而據被告高銘志供稱:林蔚馨來看地的時候,都沒有 談到購買土石及運輸的費用問題,他問我魚塭能不能讓他 回填東西,我就說如果有適合的就填,廟方沒有錢可以給 他等語(本院卷二289頁、本院卷三50頁),顯然被告高 銘志亦自承無資力向頡承公司購買土石,由此亦足以印證 證人林蔚馨陳瀅伃證述並不是要將本案之氧化碴、還原 碴賣給被告高銘志之證詞,尚非虛妄。
⒋上億公司載運本案之氧化碴、還原碴到東石魚塭之運輸費 用,依林蔚馨詹詠順間之約定,是每公噸110元,由頡 承公司負責支付該筆費用,而最後亦是由頡承公司支付乙 節,業據證人林蔚馨陳瀅伃詹詠順到庭結證屬實(本 院卷二278頁、326至327頁、329頁、344至345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以頡承公司將氧化碴、還原碴載運 到東石魚塭之運輸成本係每公噸110元。然依林蔚馨與被 告高銘志所簽之再生級配買賣合約書所示(警卷735頁) ,被告高銘志係以每公噸10元向頡承公司購買再生級配。 也就是說,倘上開買賣合約書之內容為真,頡承公司販賣 再生級配所獲得之利益,僅每公噸10元,此與頡承公司所 付出之每公噸110元運費相較,顯然不符合成本。依一般 理性之人,斷無可能做出如此明顯有損於自身利益之決定 ,從這個角度觀之,更可以證明證人林蔚馨陳瀅伃證稱 該買賣合約書之內容是虛假的,渠等與被告高銘志間,並 無買賣關係之證詞為真。此外,證人林蔚馨陳瀅伃均一 致證稱在開始回填後,因為環保局有介入,所以才再補簽 上開合約書等語(本院卷二286至287頁、340至341頁), 而證人陳瀅伃更曾進一步證稱:在回填第2天,被告黃子 安有打電話來,說環保局的人有到現場,所以才補該合約 書等語(他2463卷二91頁)。而被告高銘志黃子安亦均 坦承上開合約書係開始回填後才簽立,當時在場的人有其 等及林蔚馨等語(本院卷一341頁、355頁)。另環保局於 本案開始回填之第2天即104年12月8日,確有因接獲陳情 ,而前往東石魚塭巡查之事實,有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 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二237頁)。 由此可知,上開合約書在回填前並未簽立,而係在回填後



,因環保局接獲陳情,前往現場查看,之後才在被告黃子 安通知陳瀅伃之情形下,由林蔚馨代表頡承公司跟被告高 銘志簽立該合約書。從簽立上開合約書之時機來看,簽立 契約之目的顯然是為了要應付環保局之稽查,難認有買賣 之真意。這樣的推論亦足以證明證人林蔚馨證述:因為怕 被環保局認為是廢棄物,所以才補簽,其實費用是亂寫的 ,根本沒有跟被告高銘志收錢之證詞(本院卷二287頁) 為真;也恰足以解釋何以被告高銘志既稱沒有錢支付回填 費用,事先也沒有跟林蔚馨談到費用(本院卷二289頁) ,顯見無意願支付回填費用之情形下,卻會在環保局介入 後,才立刻補簽買賣合約。
⒌被告高銘志林蔚馨間原本互不相識,係在本案經被告黃 子安居中介紹才認識乙節,業據被告高銘志黃子安供陳 明確(本院卷二10頁、12頁、本院卷三41頁),可見被告 高銘志林蔚馨並不熟識,無特別情誼關係。是以被告高 銘志在這樣的關係下,卻可無償獲取頡承公司所提供高達 4,000公噸之土石以供回填東石魚塭,亦無須支付任何運 輸費用,並於事後在環保局至現場查看後,立即跟林蔚馨 簽立虛假之買賣契約,凡此種種,衡情被告高銘志自應知 悉頡承公司所提供之物品,是有問題的。而被告黃子安身 為本案之仲介,亦係在環保局第1次到東石魚塭巡查後, 即通知陳瀅伃,並在林蔚馨跟被告高銘志簽立上開買賣契 約時,亦在場陪同;加以,倘依其所述,在本案中,有自 頡承公司收取21萬元費用,再轉交給廟方做為請怪手或山 貓的費用等語為真(本院卷三42頁),均在在證明被告黃 子安在本案中參與之程度甚重,對於頡承公司並非提供合 法之產品乙節,自難以諉稱不知。由此足見證人林蔚馨證 稱:被告黃子安高銘志都知道載去東石魚塭的氧化碴、 還原碴是沒有經過處理的,他們說沒有關係,因為他們急 著想要將魚塭填滿做停車場。被告黃子安來我們公司時, 我就有跟他說之證詞(本院卷一267頁、本院卷二277頁) ,信而有徵。
⒍綜上,頡承公司客觀上既係將未經處理之氧化碴、還原碴 回填到東石魚塭,且從證人陳瀅伃林蔚馨之證述及被告 高銘志黃子安之供述及相關書證相互勾稽,亦可證被告 高銘志黃子安主觀上對於上情,亦均知之甚詳,則被告 高銘志黃子安所為之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⒎至於被告黃子安之辯護人雖辯以:倘若被告黃子安知道本 案之氧化碴、還原碴是未經處理的,則被告黃子安又何必



主動參觀頡承公司,也不用拿樣品、檢測報告等語。惟本 院認為被告黃子安既係為被告高銘志找尋可供回填做為停 車場之土石,衡情被告黃子安仍必須要了解頡承公司所提 供之物品,在顆粒大小、質地方面,究竟是否適合回填成 停車場,是其基此目的,前至頡承公司參觀、拿取樣品之 行為,自與其主觀上是否知悉載運到東石魚塭之氧化碴、 還原碴是否係未經處理乙節,並無必然之關連。又關於被 告黃子安林蔚馨拿取華新公司之檢測報告(注意:非頡 承公司之檢測報告)乙節,證人林蔚馨就此亦明確解釋稱 :雖然知道是非法的,但拿檢測報告給被告黃子安,在當 地居民問起的時候,也比較好交代等語(本院卷二287頁 ),經核此說法並未與常理有違,且這樣的行為,亦與被 告高銘志林蔚馨為應付環保局之稽核,而虛偽簽立再生 級配買賣合約書之舉動,有異曲同工之處,從而,辯護人 上開所辯,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黃子安有利之認定。 ㈣環保局於104年12月20日至東石魚塭稽查採樣廢棄物送驗, 重金屬溶出結果總鉻達69.7mg/L(管制值5.0mg/L)乙節, 此有環保局104年12月20日稽查工作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 出具之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環署檢字第079號) 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365頁、699頁)。而據有害事業廢棄 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項暨該標準之附表四規定,廢棄物以毒 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驗出總鉻濃度若超過5.0mg/L, 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反之,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是以本 案之氧化碴、還原碴似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然依據證人即中 華醫事科技大學教授黃煥彰到庭結證稱:一般從煉鋼廠出來 像本案這種可再利用的氧化碴、還原碴,大部分都是一般事 業廢棄物。本案檢驗出來總鉻達69.7mg/L,應該是因為下雨 造成不安定的爐石溶出,所以數據很高,如果單獨拿現場傾 倒的爐碴去做溶出實驗,驗出的總鉻濃度有可能就沒有超標 等語(本院卷二266至267頁),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 在一般情形,本案之氧化碴、還原碴驗出之總鉻數值,是不 會超出管制值,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環保局於104年12 月20日檢驗出來的高數值,可能是受到天候之影響。再依嘉 義縣政府以106年9月18日府授環廢字第1060164653號函覆意 旨略以:因104年12月20日檢驗結果重金屬總鉻濃度偏高, 且該土地附近大多為養殖業,為求審慎,於105年1月27日會 同檢察官等相關單位,再度前往東石魚塭調查、採樣,當日 共採集10個樣品委託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檢測結果均未 超出管制標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本院卷二151至152 頁),亦表示日後再度進行檢測之結果,本案回填之事業廢



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從而,互核證人黃煥彰之證述及嘉 義縣政府之回函,並以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應認本案回填到 東石魚塭之氧化碴、還原碴,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附此敘 明。
四、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將原規定之法定刑從「處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 金」,罰金刑之部分,從300萬元提高至1,500萬元,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自應以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論處(本判決以下就 此部分,為閱讀方便,省略「修正前」等文字)。 ㈡所犯罪名:
⒈被告陳瀅伃林蔚馨詹詠順部分: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科以刑責。但依同法第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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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鹽水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頡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億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