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283號
CYDM,106,聲,1283,2017121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睿潔
選任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
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 件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所犯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2年,羈 押期間亦將近1 年,此段期間因掛念家人,爰懇請核准被告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傷害、私行拘禁及 傷害致死犯罪嫌疑。而卷內除有各該共同被告之供述外,另 有證人即告訴人邱○○所為之證述,並有相關現場勘查報告 、鑑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是被 告涉犯上開傷害、私行拘禁及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均屬 重大。被告所涉之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 且被告及其他共同正犯於發現被害人朱○○死亡後,隨即逃 離對被害人朱○○施虐之套房,並輾轉藏匿於彰化、雲林一 帶,更換3 家旅社,最後方於雲林斗南為警查獲,足見其於 案發後已有逃亡舉措,有相當理由可信其於本案審理中亦有 規避重刑而逃亡之虞。再者,其就105 年12月31日被害人朱 ○○發生死亡結果關鍵夜晚之毆打情節,供述各有不一,而 本件相關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邱○○之供述外,仍賴各共同 被告之供述,互核比對參研,是於其等均有相當理由勾串, 進而模糊混淆案發事實經過之情形下,為維護其等供述之純 潔性,亦有予以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及其他共同正犯對被害 人朱○○予以持續數日之施虐,輕賤被害人朱○○之生命、 身體法益,所為甚值非難,對其施以羈押之手段,尚不違反 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6 年5 月2 日 起羈押,並分別於同年8 月2 日、10月2 日、12月2 日起延 長羈押。復因交互詰問程序告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查關於被告經起訴之傷害、傷害致死、私行拘禁、加重強制 性交及遺棄屍體犯行部分,除遺棄屍體犯行部分,據被告否 認犯行外,其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行,被告均坦承不諱 ,並有相關證人即共同被告溫政傑張嘉豪陳泓齊、謝維 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及共犯鄭○○、被害人邱○○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可參。復有相關現場勘查報告、鑑驗報告、相驗 屍體證明書、解剖鑑定報告書、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LI 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等附卷可參。復經本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2年。被告涉犯上開傷害、傷害致死、私行拘禁 及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部分,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所涉 之傷害致死、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均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 。且被告甲○○於發現被害人朱○○死亡後,隨即與其餘人 商討逃亡計畫,逃離對被害人朱○○施虐之共同被告溫政傑 套房,並輾轉藏匿於彰化、雲林一帶,更換3 家旅社,最後 係因警方對其等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確認其等位置,方 於雲林斗南為警查獲,足見被告於案發後已有逃亡舉措。雖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罪嫌,然對照其犯後所主導實施 之逃亡計畫,即可顯現其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罪,然未必 即可推認其於日後之審理、執行程序中,均會勇於面對司法 程序。更遑論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尚有避重就輕、推諉卸 責之情。故有相當理由可信其於本案審理中仍有規避重刑而 逃亡之危險。再者,被告對被害人朱○○予以持續數日之施 虐,輕賤被害人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甚值非難, 對其施以羈押之手段,尚不違反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被告雖以上開思念家人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此 並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規定,即非本院所得審酌停 止羈押之事由。被告上開聲請意旨,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裁定,於法並 無不合,且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原羈押處分尚非以 具保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所得替代。被告據前揭事 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