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坤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坤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 吳坤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年9月,在監執行中,於106年12月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 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8月(5罪)、7月(3罪)、3 月(以上各罪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7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3月確定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 徒刑3月接續在監執行,共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 。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 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2月8日法 授矯字第10601868621號函暨106年11月2日法務部矯正署嘉 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是聲請人 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 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