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溫政傑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1 號、106
年度侵訴字第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里0 鄰○○路○段000 巷00○0 號,並禁止出境及出海,及禁止與陳睿潔有任何形式之接見、交往、通訊等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本件犯行,業經本院審結, 而被告係初犯,且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履行賠償責任完畢,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爰懇請 核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前經本院經訊問後,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傷害、私行拘禁 及傷害致死犯罪嫌疑。而卷內除有各該共同被告之供述外, 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建霖所為之證述,並有相關現場勘查報 告、鑑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是 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私行拘禁及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均 屬重大。被告所涉之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 ,且被告及其他共同正犯於發現被害人死亡後,隨即逃離對 被害人施虐之套房,並輾轉藏匿於彰化、雲林一帶,更換3 家旅社,最後方於雲林斗南為警查獲,足見其於案發後已有 逃亡舉措,有相當理由可信其等於本案審理中亦有規避重刑 而逃亡之虞。再者,其就105 年12月31日被害人發生死亡結 果關鍵夜晚之毆打情節,供述各有不一,而本件相關證據除 證人即告訴人邱建霖之供述外,仍賴各共同被告之供述,互 核比對參研,是於其等均有相當理由勾串,進而模糊混淆案 發事實經過之情形下,為維護其等供述之純潔性,亦有予以 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及其他共同正犯對被害人予以持續數日 之施虐,輕賤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甚值非難,對 其施以羈押之手段,尚不違反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 ,裁定自民國106 年5 月2 日起羈押,並分別於同年8 月2 日、10月2 日、12月2 日起延長羈押。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經起訴之傷害、傷害致死、私行拘禁,及追加起訴 之遺棄屍體犯行部分,除遺棄屍體犯行部分,據其否認犯行
外,其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行,其均坦承不諱,並有相 關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睿潔、張嘉豪、陳泓齊及謝維仁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及共犯少年鄭○妤、被害人邱建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在卷可參。復有相關現場勘查報告、鑑驗報告、相驗屍體 證明書、解剖鑑定報告書、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LINE對 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等附卷可參。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傷 害致死、私行拘禁、遺棄屍體未遂犯行部分,並均經本院於 106 年11月30日判處罪刑在案,其所涉犯上開犯罪嫌疑均屬 重大。又其所犯之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 且其等於發現被害人死亡後,隨即共同商討逃亡計畫,逃離 對被害人施虐之套房,並輾轉藏匿於彰化、雲林一帶,更換 3 家旅社,最後係因警方對其等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確 認其等位置,方於雲林斗南為警查獲,足見其與其他共同正 犯於案發後已有逃亡舉措,有相當理由可信其於本案審理中 仍有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危險。
㈡惟經考量被告就其所犯傷害致死犯行部分,業與告訴人陳○ 仁成立和解,並已賠付新臺幣80萬元,堪認確有面對本案之 心。又於此時間非短之偵審程序中,被告及其他共同正犯均 已完成交互詰問程序,對於案情已能有所釐清,其與其他共 同正犯於日後之審理程序,均應無勾串、滅證之可能。且被 告既有面對司法之心,於此審理階段由家庭環境給予適度之 支持,亦應優於拘禁其人身自由。是如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其 上開處所,並限制出境、出海,應能避免上開可能之逃亡風 險,已足以擔保其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遂行,而無羈押之 必要。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 ○里0 鄰○○路○段000 巷00○0 號,及禁止出境、出海。 另考量為避免與本案犯行主導者陳睿潔仍有所接觸,另禁止 其與共同正犯陳睿潔為任何形式之接見、通訊或交往之行為 。如有違反,得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 第116 條之2 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