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峻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
06年8月4日106年度嘉簡字第9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4599號、106年度偵字第461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官峻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官峻宇(下均稱被告)所為係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違 法及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外(詳如附件),並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 第157號卷第58至59、175頁)」為證據。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係因為要借款才將帳戶交給詐騙 集團,非屬惡意,且我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履行和解 條件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 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 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
(二)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別: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⒉不循正常管道借款,任 意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亦使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其詐騙所得之財物, 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⒋提供兩本金融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 受騙匯入之金額分別為2萬8000元、1萬9000元 、5萬元、12萬5000元;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⒍前有妨害性自主、違背安全駕駛罪之犯罪前科素行(不 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復已斟酌全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素行及 其所述之智識能力、職業別、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 並無所失,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曾於1 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 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緩刑3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依 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 刑之宣告者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林孟穎、許玉鳳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上損 失(告訴人黃彩季部分,因及時通報凍結帳戶,案發後已領 回受騙匯款之金額,故被告未再予賠償),復徵得告訴人林 孟穎、許玉鳳、黃彩季之諒解,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調查筆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3紙存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 7號卷第47、140至141、143、151至152 、155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 其自新,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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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官峻宇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4599號、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
│ 主 文 │
│官峻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三)最後之「始未│
│ 遭提領而未遂」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論罪科刑: │
│(一)論罪: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
│ 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 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 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帳│
│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
│ 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僅係│
│ 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 與詐欺犯行之實行,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至於犯罪│
│ 事實(三)被害人黃彩季業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
│ 帳戶內,則該匯入之款項已在犯罪成員支配掌控中,而具│
│ 有管領能力,足認該詐欺取財行為已經完成,縱使被害人│
│ 事後報警凍結前述郵局帳戶和其內現款,仍不影響詐欺既│
│ 遂之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認被告就詐騙集團詐│
│ 欺被害人黃彩季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
│ 339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 │
│ ;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
│ 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
│ 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參照)│
│ ,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 欺取財罪。 │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兩本金融機構│
│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
│ 取被害人林孟穎等人之財物,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 詐欺行為僅有一個,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
│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
│ 之智識程度、職業別: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 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不循正常管道借款,任│
│ 意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
│ 罪之猖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 之困難,亦使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其詐騙所得之財物,│
│ 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3.犯後坦承│
│ 犯行,態度尚可;4.提供兩本金融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
│ 受騙匯入之金額分別為2 萬8,000 元、1 萬9,000 元、5 │
│ 萬元、12萬5,000 元;5.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6.前有妨│
│ 害性自主、違背安全駕駛罪之犯罪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
│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
│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 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 書記官 黃怡禎 │
│附件: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6年度偵字第4599號│
│ 106年度偵字第4616號│
│ 被 告 官峻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 之1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官峻宇曾有妨害性自主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
│ 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雖明知借貸無須│
│ 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 ,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有│
│ 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
│ 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仍於民國105年1│
│ 1月6日12時10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某處工廠,在LINE上見│
│ 申辦貸款廣告,因急需用錢,而不顧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行│
│ 騙之危險,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 助犯意,主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好野」之成年男│
│ 人詢問貸款事宜,並於同日13時許,在上址工廠,以宅急便│
│ 來府收件方式,將其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行所申設帳號004-09│
│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 限公司梅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 帳戶)等2本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在LINE中告知 │
│ 為750707),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予上開自稱「金│
│ 好野」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
│ 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不詳男子及與│
│ 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
│ ㈠於105年11月10日17時9分許,撥打電話給林孟穎,佯裝為「│
│ 志光網路書局」客服人員,誆稱:因服務人員作業錯誤,致│
│ 帳戶重複扣款,需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林孟穎陷於錯│
│ 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41分、18時44分許│
│ ,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 、1萬9,000元(均含手續費),存入至官峻宇上開臺灣銀行│
│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 ㈡於105年11月7日18時21分許,撥打電話給許玉鳳,假冒為其│
│ 姪子林添盛,佯稱:因人在大陸手頭不便,要借8萬元云云 │
│ ,致許玉鳳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10日11時23分許,在福 │
│ 建省金門縣金城郵局,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官峻宇上開郵局 │
│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 ㈢於105年11月10日11時32分許,撥打電話給黃彩季,假冒為 │
│ 其友人劉文雅,佯稱:因在外面工作,亟需現金12萬5,000 │
│ 元周轉云云,致黃彩季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彰│
│ 化縣永靖鄉農會永興分部,依指示匯款12萬5,000元至官峻 │
│ 宇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黃彩季發覺受騙,而請彰化縣永靖鄉│
│ 農會永興分部職員聯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梅山郵局,而│
│ 將上開12萬5,000元予以凍結,始未遭提領而未遂。 │
│二、案經林孟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許│
│ 玉鳳、黃彩季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峻宇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孟穎、許玉鳳、黃彩季於警詢時之證│
│ 述情節相符,復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
│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12月20日營存密字第10550189381號│
│ 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 │
│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5日儲字第1050219857號函所附被告│
│ 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許玉鳳提出之 │
│ 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彩季提出之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永│
│ 興分部匯款回條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憑,被告犯 │
│ 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
│ 之幫助詐欺既遂、未遂等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 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
│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之一幫助行為, │
│ 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林孟穎、許玉鳳、黃彩季詐取財物,│
│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名,為想像│
│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 。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6 日│
│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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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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