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莘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莘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陸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林莘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參;(2)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甚深,竟仍漠 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驗餘淨重合計3‧686公克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 難;(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上揭第二 級毒品未久即遭警方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危害 程度非詎;(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承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3‧ 68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查 獲之毒品,係屬違禁物;又包裹上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 袋2只,已因包裹毒品而直接觸碰、沾染毒品,以現今採 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自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既不復 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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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6年度偵字第8061號│
│ 被 告 林莘宸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住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里11鄰中山路一│
│ 段9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林莘宸明知自稱「小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民│
│ 國106年7月2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里11鄰│
│ 中山路一段90號住處房間內交付委託寄放之物品,為第二級│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予以收受,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
│ 嗣於106年8月3日17時30許,由林莘宸之弟林煌庭在林莘宸 │
│ 上開住處房間內衣櫥內紅白相間外套口袋內發覺甲基安非他│
│ 命2包(驗後淨重1.723、1.963公克)並交由警方扣押。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莘宸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林煌庭│
│ 、林舜雅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及扣案之│
│ 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2小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
│ 二級毒品罪嫌。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
│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 檢察官 周欣潔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 書記官 張吉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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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