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漢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漢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丁漢聖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下午1 時許,至溫 昆展位於嘉義縣○○鎮○○里00鄰○○○000 號住處詢問工 作事宜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溫昆展停放於住處內之價值新臺幣3,000 元之捷安特 牌腳踏車乙台,得手後,逕行駛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丁漢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溫昆展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溫昆展指認被告相片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漢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僅因一己私用,進而竊取他 人財產,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 狀況,本件竊取告訴人物品之手段,破壞告訴人之所有法益 ,本件竊取物品價值非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 件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予告訴人,即不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