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5 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106 年
度毒偵字第308 號),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106
年度撤緩字第143 號、106 年度撤緩字第165 號),提起公訴(
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6 年度易字第82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 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此係一 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 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 (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 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 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 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前因本件施用毒 品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 偵字第1780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08 號對被告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並未完成,而經該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43 號、106 年度撤緩字第165 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10 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 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 ,檢察官依法訴追,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珍惜檢察官給予之緩 起訴寬厚待遇,竟不依規完成戒癮治療,欠缺戒除毒癮之決 心,本應為自己之行為負責。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 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反社會性非高;本案2 次施用毒品於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 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1 份存卷可參,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未 婚,家庭經濟狀況,平日與祖父母同住生活,暨被告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認 屬於被告所有,且本院其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