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6年度,501號
CYDM,106,朴簡,501,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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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裕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裕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侯裕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列之有期 徒刑前科,於民國106年5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被 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 本件係承辦員警巡邏盤查時,被告主動坦承有本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電話記錄表 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3頁),參以被告 供出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尚未採集其尿 液送驗,是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三、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 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 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 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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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