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6年度,581號
CYDM,106,朴交簡,581,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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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
字第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交訴字第69號
),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定國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一○七年二月五日前分別給付何志良何麗琴何美燕何美如李何素雲、李海和各新臺幣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陳定國於民國106年4月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北港路(以下稱北港路)外側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北港路675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何李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正行駛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未與何李蓮騎 乘機車保持適當間隔,適何李蓮欲變換車道超越前車,未讓 後方由陳定國駕駛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逕行往 左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上,陳定國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後視鏡 於行至何李蓮騎乘機車旁時,擦撞何李蓮騎乘機車之左側手 把,何李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左額顳頂葉硬膜下出 血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害。詎陳 定國明知肇事,竟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 警察機關報告,即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逃逸。嗣何李蓮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陳定國
二、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何志良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明確(見2 01號相字卷第2頁至第4頁、第62頁、第64頁、第103頁至第1 05頁;4028號偵字卷第15頁;248號調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並經證人陳紫涵葉彰益葉文淵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證 人葉彰益葉文淵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201號相字卷 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107頁至第1 08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248號調偵字第18頁至 第19頁、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本院69號交訴卷第150頁至



第155頁、第173頁至第17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勘察照 片、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複驗鑑定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監視器錄影 光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見201 號相字卷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45頁、第47 頁至第58頁、第60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82頁、第120頁 至第145頁;4028號偵字卷第1頁;本院交訴卷第55頁至第57 頁、第101頁至第139頁),被告對上揭事實亦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201號相字卷第6頁至第11頁、第 61頁至第62頁;4028號偵字卷第15頁;248號調偵卷第19頁 ;本院69號交訴卷第23頁、第70頁、第149頁、第204頁), 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應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另被告於肇 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死罪與肇事致人死亡 逃逸罪二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 審酌,被告有竊盜、賭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公共危險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不知謹慎駕駛汽車,而擦撞被害人何李蓮騎乘之機車,使 被害人因此傷重死亡,更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逕自駕車 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殊不可取,於警詢及 偵訊中,雖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被害人車禍發生後,因傷重死亡,被告犯罪所 造成損害雖鉅,但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何志良及其他被 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協議賠償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之損 害,且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適 度彌補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此外,被害人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難以全部苛責被告,暨被告為 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 幫忙照顧孫子女,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與配偶及父親 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92 年間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 2年一案,雖係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因緩 刑期間已滿,未經撤銷緩刑,依刑法第76條規定,該刑之宣 告已失其效力,形同未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經由投保強制責任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保險金,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及其他被 害人家屬何麗琴何美燕何美如李何素雲、李海和等人 調解成立,願於107年2月5日前給付上開6人每人各50萬元, 告訴人與檢察官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 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3年。惟為確保被告按協議內容履行,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尚未清償之金額命被告應於 107年2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共6人,每人各 50萬元,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 執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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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