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6年度,565號
CYDM,106,朴交簡,565,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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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麽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麽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有關累犯之 前科記載應補充為「陳麽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及前述補充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行駛過程中更 不慎肇事,經回溯計算後其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0毫克;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87號
被 告 陳麽明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麽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6年 8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魚寮村之木瓜園飲 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六腳鄉台19線 公路永竹段76.5公里處時,不慎肇事,經警據報於同日上午 10時43分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對陳啓明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推肇事時其體內所含 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麽明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24張在卷可稽。本案 雖被告酒測值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惟依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 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 實驗研究,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見陳高村著吐氣中 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被告於106年8月12日9時15 分肇事,而於同日10時43分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以此回 推被告肇事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0毫克{計 算式:0.21毫克+0.0628×88/60小時=0.30毫克,四捨五 入},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曹 合 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宗 利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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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