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86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博堯自民國106年11月19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 3時許止 ,在嘉義市友愛路上 KTV飲用啤酒,其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 5時 30分許,自上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 6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市○○ 里○○路○段 00號前,與蕭文忠所騎乘KU2-79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蔡博堯涉嫌過失傷害部分,警另行查辦中) ,經警到場處理,而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 午 6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堯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參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1頁至12頁),復有嘉義縣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表(一)(二)、嘉義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 康哲豪106年11月19日於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職務報告書附 卷可稽(參警卷第9頁、11頁至第14頁、16頁至第26頁、第2 8頁、第3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知悉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 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致生事故; 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3.犯罪之動機、目 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87毫克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