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571
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劉勝豪前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壢簡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之罪接續執行, 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12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於106 年6 月11日16時13分許,趁址設桃園市○○ 區○○里○○路○段000 號之北聯電器公司空廠房無人看管 之際,徒手攀爬進入該廠房2樓,竊取鍾○○所管理之六角 扳手、開口扳手、金屬零件及磁鐵1批等物得手,經警據報 前往當場逮捕。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勝豪於本院時之自白。
㈡、證人鍾○○、許○○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劉勝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6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