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23號
CYDM,106,易,823,201712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麒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他人取得非本 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目的,在於 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 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且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於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為郵局)民雄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 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5年12月13日晚間7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蔡宗儒,佯裝是車 充電源廠商之工作人員、永豐銀行專員,告知因表單問題, 誤設為固定批發商,需要配合操作帳戶轉帳功能才能解除錯 誤付款設定等語,致蔡宗儒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41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操作自 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進入上開郵局帳 戶,旋遭該成年人提領一空。嗣蔡宗儒發覺受騙,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蔡宗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第95頁),另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 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郵局提款 卡是我國小申辦的,存摺還在我家,我約105年11月要去領 錢時,提款卡後面黑色磁條有裂開,在新北居所斷掉了,我 就直接丟家裡的垃圾桶。我當時覺得磁條斷了應該撿到也無 法使用(見本院卷第25頁)。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宗儒於上開犯罪事實所列時、地、方式遭詐 欺取財等情,業據證人蔡宗儒於警偵中指述甚詳(見偵字第 00000號卷第88頁至第90頁,偵字第7126號卷第27頁至第28 頁),此外,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5日儲字 第1060002573號函所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及彰化銀行105年12月13日自動 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5687號卷第32頁 至第34-1頁、第9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二)按詐騙者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身分及犯罪所得,當知社會 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 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 立即報警或向相關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 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該集團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或縱已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或遭原存戶提領,則該集團大費周 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 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遂行犯罪之 目的,是以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 掛失止付,以確定該集團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 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自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觀之 (見偵字第15687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55頁):本件被告 於105年11月23日最後一次提款後至105年12月13日(該帳戶 遭作為使用詐騙工具之日期)間,帳戶內金額最後僅存2元 ,而於105年12月13日即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況本件郵局 存摺始終由被告所支配,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提款卡 密碼是我的生日,我都記在腦中、沒有記在紙上,也沒有跟 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顯見 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時,確已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且有把握將匯入款項取出前,被告不會立即報警、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以郵局存摺臨櫃提款。由此可見被



告確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詐騙者使用等 情,至為明甚。
(三)至被告辯稱上情,惟被告之郵局帳戶於查詢期間105年6月1 日至105年11月23日間有多次交易紀錄,其中被告均無以存 摺提款,均係以卡片提款,況被告之戶頭自105年6月21日存 款僅剩46元後,一直停用至105年10月16日方再使用,同年 11月間更幾乎每隔1至7日均有存提款紀錄,此有上開被告郵 局交易明細可稽,顯見該帳戶於105年11月後為被告平時經 常使用之帳戶,是被告既稱提款卡斷裂而無法使用,應儘速 前往補發,然上開帳戶從未有提款卡之補發紀錄一節,此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2日儲字第1060264353號 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我的提款卡在我台北的居住地,約10月底或11月初,因磁條 斷裂我要調整回來太大力整個斷掉,我丟垃圾桶後,就去倒 垃圾,我確定提款卡已經丟到垃圾車中等語(見本院卷第98 頁至第100頁),是被告既已確定於約10月底或11月初該提 款卡已親自丟入垃圾車,依常情在高度擠壓下提款卡晶片之 部分必遭扭曲破壞,而喪失功能,且豈會於105年11月22日 後仍有多次以卡片提款紀錄,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 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 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 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 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政府為打擊犯罪,避 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除呼籲民眾誤 因一時好奇、貪念,為詐騙者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 ,亦勸諭民眾誤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詐騙者 使用,成為幫兇,被告竟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者,



其對於此舉極可能遭犯罪者持為訛詐他人錢財之聯繫工具, 應有所預見,被告有容任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1頁 、第109頁至第110頁)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 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並兼衡被告國 中肄業、未婚無子、現與祖母同住、前有詐欺前科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即 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有獲取利益,而應認無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