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6年度,1859號
CYDM,106,嘉簡,1859,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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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泉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81號、106年度偵字第787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泉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貳捌公克)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在員警對其攔檢盤查時,主動由自己包包內取出扣案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供警查扣,且在員警驗尿前主動坦承 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 被告主動交出施用毒品器具,且在員警驗尿送驗前業已自首 陳述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警卷第8-9頁),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 會,卻又再行施用毒品,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所 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單純,犯罪手段平和 ,又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暨兼衡 其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目前無業、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1.至於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與殘渣袋各1包,經送驗結果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528 公克),殘渣袋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字第982號卷第



2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2.至於吸食器1組,此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簡易判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81號
106年度偵字第7874號
被 告 柯泉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泉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7月6日2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3段地下道上方迴 轉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後吸其煙 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 在該處為警當場查獲,柯泉崎主動提出吸食器1組,並在其 友人梁宜昕(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持用手提包內,扣得柯泉崎寄放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 後淨重0.528公克)及殘渣袋1個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泉崎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 核與證人梁宜昕羅駿瑋之證詞相符,並有同意書、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件在 卷足憑及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528 公克)及殘渣袋1個扣案,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扣案 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528公克) 及殘渣袋1個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振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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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