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沛融
李嘉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沛融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與李嘉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嘉益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與何沛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何沛融、李嘉益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2月27日 晚上8時許,在何沛融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 之住處,共同合資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簽賭香港六合彩 ,由李嘉益出資其中1,760元、何沛融湊足剩餘賭資,並一 同商議簽賭號碼後,以2星、3星、4星連碰乘以200元之賭博 方式,推由何沛融致電予陳富美(另經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 41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營之簽賭站,向陳富美下注賭博 ,何沛融及李嘉益並約定中獎後均分彩金。嗣因2人將簽中 之彩金約14萬元分配後,仍就中獎數額有爭執而發生衝突, 何沛融報警告訴李嘉益涉嫌恐嚇及傷害罪(另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後於李嘉益、何沛融到案說明 時,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渠等上開共同簽賭之犯罪事實,而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沛融、李嘉益於警詢、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富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沛融係親自前往證人陳富 美之簽賭站下注,然查,被告何沛融應係以電話方式向陳富 美簽選號碼,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而不特定多數人既可親至
特定處所或透過電話、傳真機聯繫在特定處所之簽注站經營 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 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何沛融、李嘉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又被告2人,就前開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2人均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 方坦承上開共同賭博之行為,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 2人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公然賭博財物 ,增加賭博歪風,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 坦承,態度尚佳,且近5年均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簽賭 次數僅1次、簽賭金額約3,000元、犯罪動機及目的等節,暨 被告何沛融目前無業、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中度身心障礙之身體狀況;被告李嘉益目前無業、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警卷第1頁、第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2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 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且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 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 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 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何沛融、證人陳富美均於警詢中供稱被告2人於103年 2月間共同簽賭之實際獲利至少為14萬元彩金,此部分應屬 其等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沒收,實務上既認 屬獨立之主刑,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僅得於被告確定 取得之犯罪所得範圍內宣告沒收,故雖被告李嘉益供稱本案 簽賭彩金高達數百萬元,然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實應為有利
於被告2人之認定,是本案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4萬元 ,應依法宣告連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