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飼料管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6年度,1803號
CYDM,106,嘉簡,1803,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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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麽耀
      羅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飼料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7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麽耀共同犯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加工飼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宇凱共同犯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加工飼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或飼料添加物 」之記載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麽耀羅宇凱所為,均係犯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 1 項、第20條第2款之非法加工飼料罪。被告2人非法分裝加工 後飼料之行為,為較重之非法加工飼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被告2人自106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3日被查獲 時止,多次非法加工飼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 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至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麽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與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以合法管道從事飼料 之加工,竟在未取得飼料製造許可登記證之前,即擅自以飼 料混合之方式進行加工,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飼料品質水 準之控管及國民健康之維護,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 被告羅麽耀於103 年間即曾因非法加工飼料之行為經主管機 關查獲,後續亦由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80號判處罪刑確 定,猶未能自制,復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顯見被告羅麽耀 未能正視己非,本件自有令其受相當程度刑事非難之必要; 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其等之分工情形與本件犯罪期間 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



徒刑、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飼料管理 法第26條第1項、第2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飼料管理法第20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10條第3項第2款製造或加工專供試驗研究之用外,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輸入、供自己或他人使用:
一、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或含有依其 他法規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之物質。
二、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 定應經許可而未經許可。
三、將他人合法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產品抽換或摻雜。四、含有逾有效日期、霉爛、變質,非屬飼料且非屬飼料添加物 ,或足以損害家畜、家禽、水產動物健康之物質。五、使用飼料添加物違反依第3條之1第3項所定準則。六、所含成分與登記證所記載之許可內容不符。但自製自用飼料 戶自製自用之飼料,不在此限。
七、未依第14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但自製自用飼 料戶自製自用之飼料,不在此限。
飼料管理法第26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20條第1款至第3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882號
被 告 羅麽耀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宇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飼料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麽耀前因違反飼料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嘉簡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 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其子羅宇 凱分別係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0號「長益飼料 行」之實際負責人、現場管理人,以經營家畜飼料批發零售 為業,均明知未取得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者,不得 加工、分裝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竟共同基於加工、分裝之犯 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取得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 證,即於106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查獲止,在嘉義 縣○○鄉○○村○○00號工廠,以將魚油與黃豆粉、麥皮等 飼料混合之加工方式,非法進行飼料及飼料添加物之加工及 分裝。嗣嘉義縣政府經葉和檢舉後,於同年5月23日,至上 址勘查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麽耀羅宇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和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嘉義縣政府案 件調查報告表、違反飼料管理法案件訪談紀錄、政風處訪談 紀錄各1份、長益飼料行送貨單7份、飼料試算表44份、現場 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項、第20條第 2 款之非法加工分裝飼料及飼料添加物罪嫌。被告羅麽耀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 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雪菁
附錄法條:
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項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 20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2款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 10 條第 3 項第2 款製造或加工專供試驗研究之用外,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輸入、供自己或他人使用:
一、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或含有依其 他法規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之物質。
二、依第 10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應經許可而未經許可。
三、將他人合法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產品抽換或摻雜。四、含有逾有效日期、霉爛、變質,非屬飼料且非屬飼料添加物 ,或足以損害家畜、家禽、水產動物健康之物質。五、使用飼料添加物違反依第 3 條之 1 第 3 項所定準則。六、所含成分與登記證所記載之許可內容不符。但自製自用飼料 戶自製自用之飼料,不在此限。
七、未依第 14 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但自製自用 飼料戶自製自用之飼料,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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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