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坤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坤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坤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 06年11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7日下 午3時45分許,經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採集其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簽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 ,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 ,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 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 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 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葉坤松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6年8月2日起至 108年8月1日止等情,有嘉義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 第92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之處遇,其於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應依法起訴,是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起 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嘉義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第一聯、第三聯)各1紙。
(二)被採尿人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 11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7/B010607 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葉坤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 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 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 可取;(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4)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21頁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