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彥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7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 ○路○○○號4樓3住處之建築物頂樓,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9 日上午9時許,李彥宏因騎乘失竊機車,在臺南市六甲區 台1線公路與南60-1線公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 警方發現李彥宏為毒品列管人口,乃徵得李彥宏同意,於 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頁,毒偵1657號卷第25頁正、反面 );且警方於106年7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 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 月3日報告編號KH/2017/70291009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1至1 2頁),足徵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屬「5年後再犯」: ⒈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毒聲字第3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17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嘉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⒉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係於9 8年12月17日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 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 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 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既於上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 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李彥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 491號、104年度嘉簡字第528號、104年度嘉
簡字第7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 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37號裁 定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5年10月2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雖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然 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 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且當時又無驗尿報告存在,而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 亦未見其身上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 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 未查得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 方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 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 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2)施用毒 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 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3)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次數為1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