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柏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柏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有期徒刑前科,於民 國10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經觀察 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然欠 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 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振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
被 告 方柏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柏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同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97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一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二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三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 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三案件嗣經同法院 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一案件接續執行,於 100年1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四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五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五案件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警於106 年7月13日15時35許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號5樓居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3日,在上揭為警實施搜 索,經方柏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方柏謙於警詢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
│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實。 │
│ │告。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 │矯正簡表各1份 │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王振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