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6年度,1757號
CYDM,106,嘉簡,1757,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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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燕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8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燕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錦燕係嘉義市○○街000號經國新城P3社區(下稱P3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6年3月25日9時許,在嘉義市 西區翠岱里辦公處,舉辦P3社區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委員選 舉時,見區分所有權人王振華領取選票尚未投票之際,竟基 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未經王振華同意,強行將王振 華手中之選票拿走,並圈選其所支持之候選人後,始將選票 交還王振華,以此方式妨害王振華自由投票之權利,王振華 因而按照規定將已圈選之選票投入票箱完成投票,並將此事 告知其原欲支持之崔海川霍玉樹知悉。
二、訊據被告陳錦燕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靠近被害人王振華 並關注其投票狀況,然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只是 好奇王振華勾選何人等語。然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王振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在案、復有告發人 即證人崔海川及證人霍玉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復有P3 社區106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 及甲棟選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涉有前揭犯行 ,應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4條之強 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 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著有判例 可供參照。被害人即證人王振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係從伊 右側出來拿走伊之選票自行圈選其要的候選人後才把選票還 給伊,按照規定伊只能投入票箱,被告是違反伊的意願突然 出現搶走伊的票拿去蓋的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及第14頁), 被害人即證人王振華對本件犯行未據告訴亦無意願提出告訴 ,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頁),足見自始至終被害人與被告間無何仇怨,僅 係被害人私下向證人霍玉樹表示因被告之行為,而無法投票 與證人霍玉樹及告發人崔海川之歉意,被害人自無何因素而 有構陷被告入罪之情。而被害人對於本案當時情節陳述明確 ,復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時確有靠近被害人,本案事實足堪採



信,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投票選舉係個人自由意願之表達,不應任意妨害他人意 向,竟仍以強行取走被害人尚未圈選之選票並圈選,因而妨 害被害人依其自由意願投票權利之手段,暨被害人不欲追究 願意原諒被告及告發人之意見,有本院電話記錄表2份在卷 可查,並慮其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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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