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玲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鏡頭肆個、滑鼠壹個、日報表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行為人只 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 ,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 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 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經濟狀況小 康;⑶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影響社會 善良風氣;⑷前有1次圖利容留猥褻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再犯下本件相同類型 之犯行,足見其未能因此記取教訓,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 ;⑸每媒介、容留從事性交或猥褻1次,分別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800元、360元之犯罪情節;⑹於警詢時否認犯罪, 嗣於偵訊時始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鏡頭4個、滑鼠1個、日報表1張,係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1個,係服務小姐古 淑華所自備跟客人蕭智維從事性交易所用,此據證人古淑華 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偵卷22頁),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於本案性交易費用為2,200元,尚未付款就被警 方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蕭智維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31頁
),足見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但書,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124號
被 告 張美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板頭村4鄰板頭厝21
之1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2樓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玲係址設嘉義市○○路○段000號「悅豪理髮廳」之實 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場所,媒介並容留成年 女子為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收費 方式為「全套」每次新臺幣(下同)2,200元,「半套」每 次1,200元,張美玲則分別從中抽取800元及360元以營利。 嗣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晚上8時許,男客蕭智維前往該店消 費,經張美玲告知消費方式並安排成年女子古淑華在該址3
樓7號房間內,與蕭智維從事「全套」之性交易時,為警臨 檢查獲,並扣得保險套1只、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4個、滑 鼠1個、日報表1張。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智維 及古淑華所證相符,並有臨檢紀錄表、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各2份、日報表、線上查詢嘉義市政府商 業登記基本資料及照片13張在卷可稽,復有保險套1只、監 視器主機1台、鏡頭4個、滑鼠1個、日報表1張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 鏡頭4個、滑鼠1個、日報表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犯意圖 營利容留性交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曹 合 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
書記官 林 宗 利
參考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