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8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新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早年曾詐欺、國 中畢業、務農、家境小康、為家中4男、離婚、犯罪時未受 明顯之刺激、告訴人張可餘不願調解之意見、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黃新丁於民國106年5月1日11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號之自助餐店內,與張可餘因細故雙方發生口角,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可餘,致張可餘受有「頭部鈍 傷、胸壁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新丁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可餘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資佐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