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6年度,1722號
CYDM,106,嘉簡,1722,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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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367、7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 告訴人劉育銘第二次匯入金額「1296元」更正為「1281元」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申請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予詐 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二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應僅有一幫助行為,其幫 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數名告訴人,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 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 輕,並兼衡其大學畢業、未婚、家境貧寒之家庭狀況及智識 程度、前無前科之素行、被害人人數、受損害之金額、被告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367、75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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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