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6年度,1715號
CYDM,106,嘉簡,1715,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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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列「確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更正為「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峻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4年7月1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於104年10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經濟狀況 小康;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⑷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
被 告 張峻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現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5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及於103年9月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4年7月1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 級毒品,然其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7月7日上午8時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 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峻豪為毒品列 管口,經警通知而於105年7月7日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行發現。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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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