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泉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貳包、盛裝並殘留第二級毒品之夾鏈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塑膠吸食器柒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某空地」更正為「46號對面樹下 」,第3列最末補充「為警於105年12月23曰23時7分許,在 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 吸食器1個、塑膠吸食器7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 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 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 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接受心理輔導 及隨時接受觀護人採尿檢驗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298號駁回 再議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起訴處分 條件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39號撤銷緩 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各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 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從事木工等教育、家 庭經濟、職業等情狀(見警卷第1頁),因施用第二毒品經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足認其 未知警惕,無意戒除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施用毒 品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殘留白色結晶之夾鏈袋2包,經檢驗均確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分別為0.300公克、0.272公克 )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月18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452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屬 違禁物,且上開毒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 所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106年度毒 偵字第36號卷第7頁),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 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2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視同毒品,依上述同條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 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塑膠吸食器7個,均係被告所有 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自承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進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