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6年度,1669號
CYDM,106,嘉簡,1669,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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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雲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106年度偵字第69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06年度易字第83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雲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及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廖雲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9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 00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9月12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 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對其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公克),並經廖雲輝同意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廖雲輝並於同日移送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向檢察官主動坦承涉有上開施用毒品之 犯行,後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確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3張、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 、現場照片2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7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6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0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 於88年9月2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 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 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 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13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被告入監服刑,並於106年6月15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被告於警方於盤查時扣得毒品,並於警方詢後將其移送



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時,主動向承辦檢察官坦承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其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參以被告目前未接受勒戒治療,於 本案前警方及檢察官亦無被告之其他尿液檢驗報告,自無任 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 檢察官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 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於89至93年間曾有施用毒品案件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雖於近年 來均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然卻仍未澈底戒絕毒癮而涉有 本案犯行,自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其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 段及動機等節,暨其從事工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105 年7月1日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修訂。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07公克 、驗餘淨重0.06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 串聯質譜法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 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 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 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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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