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宗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在其位於 嘉義市○區○○里○○街000 巷00號之居所,透過LINE通訊 軟體方式與陳振榮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 三星」及「四星」三種,賭客每簽賭一支為新臺幣(下同) 75元。賭法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分別從01 至39號任選2 號至4 號號碼,以每星期一至星期六台灣彩券 公司所開獎之五組中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為依據,以簽中開 獎組之2 號者為「二星」;簽中3 號者為「三星」;簽中4 號者為「四星」之方式,賭博財物。若賭客簽中者,再依53 倍、570 倍及8,000 倍賠付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則賭資悉 歸鄭宗位取得,迄於同年3 月23日陳振榮為警緝獲賭博案, 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8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陳振榮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並有簽注單之手 機拍翻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 頁),可知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宗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謂被告鄭宗位就上開犯行,係意 圖營利及基於賭博犯意,以其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 所,接受下線組頭陳振榮下注簽賭財物乙節,經查,證人陳 振榮於經營六合彩時(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在案), 僅係將其所分析到喜歡之牌號部分轉向被告簽注,業據其於 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反面),且被告表示只有與證 人陳振榮對賭該期(見警卷第1 頁反面),是其與被告間, 猶如一般賭客與「組頭」間之關係,亦即雙方係屬於對賭之 狀態,僅一般賭客之目的在藉由簽賭以獲取簽中後所可得到
之數倍賭金,而證人陳振榮之目的係在藉此分散大量賭客同 時簽中時所帶來之風險,從而,證人陳振榮此一轉向被告簽 注之行為,雖亦屬其賭博犯行之一部,惟與被告間係屬於對 向共犯,尚難認其與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於此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㈢其前於101 年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之前科紀錄 ,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公然賭博財物,增加賭博歪 風,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兼衡被告之 簽賭頻率、期間長短、法益侵害程度等節,暨被告從事電信 服務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 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自陳該次賭博賠了 數千元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並未獲利,自無犯罪所 得,爰不予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