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原交簡字,106年度,38號
CYDM,106,嘉原交簡,38,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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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漢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 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 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 若罔聞,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騎 乘機車上路,因未扣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身上帶有酒味 ,經警當場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4毫克,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3 倍多, 且根據科學研究顯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 毫克者,其行車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約近25倍(中央警察大 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 肇事率之關係」表參照),危險性甚高,實屬不該,惟考量 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輕,並衡以其於 警詢時供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及其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初犯公共危險犯行 ,幸未肇事,犯後坦承不諱,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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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