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三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4行「騎乘」補充為「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於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57 MG/L,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衡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1次公 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06號
被 告 王三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王三榮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市民生社區內 某處,飲用1瓶含有酒精成分的威士比飲料,直到同日上午7時 許結束,再搭乘朋友所駕駛之車輛到達位在嘉義市○區○○路 000巷0號,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上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為 G86-506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嘉義市北興街之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保安二路與興達 路口時,因停車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45 分許,對王三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三榮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代保管 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王三榮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