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6年度,1732號
CYDM,106,嘉交簡,1732,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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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
41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6年度交易字第409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林景平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晚間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縣新港鄉海瀛 村某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編號海瀛村 035號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應依該路段限速時速40公里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 以時速50至60公里直行於上開路段,適有行人黃馬勸沿上開 路段同向徒步行走,林景平因有上述疏失,致煞車不及而自 後追撞黃馬勸,黃馬勸因而受有顱胸腹鈍力損傷併頸椎及左 肩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無生命跡象,於同日 晚間8時39分許宣告死亡。而林景平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 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 自首,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添福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在案,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現場照片共20張、車主證號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稽,足 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 被害人黃馬勸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救治,嗣 於106年7月19日晚間8時39分許,因傷重不治宣告死亡等情 ,亦有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車主證號查詢資料在卷 可徵,自應知悉且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範駕駛車輛, 以避免車禍重大事故之發生。而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行經上開路段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循該路段之速限規定,致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沿路靠邊步行之被害人黃馬勸,被害人 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並發生死亡結果,為肇事因素,此並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1月7日嘉雲 鑑字第106000224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1份 可資佐憑,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末者,被害人 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及死亡結果,已如前述,則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死亡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致死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備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相卷 第17頁),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之用路人,本應謹慎小 心,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駕駛系爭車輛時, 未注意遵守限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被害人死亡,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受訊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審酌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端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屬於唯一肇事因素,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等節,有嘉義縣新港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足證,暨被告從事 台塑外包配電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普通之經濟狀況及 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並表示對本案是否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無意見,本院審酌前揭犯罪情節,認經此偵查、 審判之教訓,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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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