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于力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下午1 時許起,在嘉義縣水上 鄉中正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飲畢,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 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縣水 上鄉南和村163 線13.8公里處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59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 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 口確認單、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見偵卷第7 至15頁)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 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5 年11月23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0、101 、103 、105 年間 均有公共危險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非但未能記取教訓, 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仍不知謹慎,漠視自身安危,且罔 顧公眾安全,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危害行車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參被告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