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6號
CYDM,106,原訴,6,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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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慶書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285、83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30分,在
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志偉
           書記官 莊昕睿
           通 譯 吳永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宋慶書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牙科治療臺壹臺、麻醉注射器(含針 頭)壹支、針頭(已使用)壹支、根管治療器具貳支、牙科 鑽頭肆支、麻醉藥柒拾壹支、牙科用針頭(未開封)壹盒、 牙科針頭壹罐,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宋慶書明知其未取得合法之牙醫師資格並領 得醫師證書,不得擅自執行牙醫醫療業務,竟基於反覆執行 醫療業務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99年間某日起至106 年10 月12日下午2 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嘉義縣○○鎮○○ 里○○路000 號租屋處,設置牙醫治療椅及牙醫診療等器械 ,擅自替患者進行補牙、鑲牙、製作假牙、根管治療及牙齒 止痛等牙醫醫療業務,並收取相當費用。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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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