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鑽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被 告 林小玲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099號、106年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小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瑞鑽於民國106年3月7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可 愛小吃部」飲用高粱酒若干,及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起 至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止,在址設雲林縣○○鄉○○路○ 段○○○號之「日日興羊肉爐」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黃瑞鑽配偶簡玉絲名下,下稱 A車),搭載友人林小玲、張正輝,自前揭「日日興羊肉爐 」離去、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黃瑞鑽駕駛A車行經 嘉義縣大林鎮境內之省道台1線公路248‧9公里處時, 發現前方設有警員執行擴大取締酒駕臨檢勤務之攔檢點,乃 右轉駛入上揭公路右側之產業道路(下稱甲產業道路),欲 躲避追查,不料警方在該產業道路上亦設有反攔檢點,黃瑞 鑽見狀雖立即停車,從駕駛座爬至副駕駛座,然仍為警當場 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對黃瑞鑽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2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林小玲因在上址「可愛小吃部」任職,進而結識來店消費之 客人黃瑞鑽、張正輝。詎林小玲明知黃瑞鑽上述酒後駕駛A 車之行為,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於106年4月11 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 義地檢署)第12偵查庭,及於同年5月16日下午4時4 1分許,在嘉義地檢署第14偵查庭,就黃瑞鑽上開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告以證人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命其供前具結後,仍以證人身分 就黃瑞鑽是否為上揭時、地A車實際駕駛人此一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為:「當天車子真的是我開的」等詞之虛偽 陳述,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就被告黃瑞鑽而言:
㈠、證人賴文琳、柯帝利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有證 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 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賴文琳、柯帝利於檢察官訊問中具 結所為之證述,被告黃瑞鑽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 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小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小玲於警詢 中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黃瑞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被告黃瑞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當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5頁),揆諸 前揭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㈢、其餘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黃瑞鑽犯罪之其 餘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瑞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2、141 、30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 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黃瑞鑽 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林小玲而言:
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林小玲犯罪之傳聞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林小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52、141、30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瑞鑽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為警攔查,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天開車的人是 林小玲,不是我,我一直都坐在副駕駛座云云;辯護人亦為 被告黃瑞鑽辯護稱:㈠、證人林小玲於檢察官訊問中業已證 稱A車係其所駕駛,不係被告黃瑞鑽所駕駛等語,而被告黃 瑞鑽亦已通過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足認被告黃瑞鑽所辯其 非駕駛A車之人乙節為真;㈡、證人賴文琳雖證稱其親眼看 見被告黃瑞鑽從A車駕駛座爬到副駕駛座云云,然A車受檢 時夜色昏暗、A車已停車熄燈、停車處亦無路燈照明、員警 復未使用照明設備,證人賴文琳能否從A車窗外看清車內狀 況,已屬有疑。再者,證人賴文琳上前攔查A車時站立之位 置、角度與證人柯帝利相去不遠,衡情證人柯帝利當時所能 看見之範圍應與證人賴文琳相同,但證人柯帝利於法院審理 中卻證稱其沒有辦法看到A車駕駛座之人等語,可見證人賴 文琳前揭所證看見被告黃瑞鑽從A車駕駛座爬到副駕駛座乙 節,恐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A車停下來之時間為 21時11分01秒、被告黃瑞鑽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下車之 時間為21時11分29秒,其間僅有28秒;再嚴格一點 論之,證人賴文琳靠近A車站定查看車內情形之時間為21 時11分19秒、被告黃瑞鑽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之時間為2 1時11分28秒,證人賴文琳可看見駕駛座之人移動之時 間僅有9秒,則依被告黃瑞鑽為警攔查時之身體狀態已介於
噁心、嘔吐與呆滯木僵、昏睡迷醉之間,實難想像被告黃瑞 鑽可在上述28秒、或證人賴文琳可看見之9秒內,從駕駛 座爬到副駕駛座,亦見證人賴文琳上開所證看見被告黃瑞鑽 從A車駕駛座爬到副駕駛座乙節,洵無足採;㈢、證人林小 玲於案發現場及警詢中雖曾證稱A車係被告黃瑞鑽所駕駛云 云,惟從證人林小玲於員警喝令下車之際猶仍待在車上,遲 不下車之隱避、抵抗舉動,及證人林小玲尚有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尚未執行完畢之前案情形觀之,足認證人林小玲 上開所證A車係被告黃瑞鑽所駕駛一節,係屬推諉罪責予被 告黃瑞鑽之詞;參以被告黃瑞鑽與同車友人張正輝之居住地 均係在嘉義縣大林鎮,與證人林小玲之居住地(雲林縣虎尾 鎮)、工作地(雲林縣斗南鎮)為反方向,倘真係被告黃瑞 鑽駕駛A車搭載張正輝與林小玲從「日日興羊肉爐」離開、 返回其等住處或工作地點,被告黃瑞鑽自不可能選擇先載送 張正輝返家、後再折回載送林小玲返家或工作地點如此不順 路之方式,亦徵證人林小玲前揭所證A車係被告黃瑞鑽所駕 駛一節,係屬推卸之詞。訊據被告林小玲矢口否認有何偽證 犯行,辯稱:因為警察一開始就說車係黃瑞鑽開的,而我沒 有駕照,會害怕,所以我在現場就跟著警察說車係黃瑞鑽開 的,但實際上當天車係我開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黃瑞鑽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⒈被告黃瑞鑽於上揭時間,在「可愛小吃部」、「日日興羊肉 爐」飲用高粱酒後,旋與林小玲、張正輝同乘A車,自「日 日興羊肉爐」離去、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A車行至 嘉義縣大林鎮境內之省道台1線公路248‧9公里處、右 轉駛入甲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查,警方並於同日晚間10時 2分許對被告黃瑞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1.22毫克等情,業據被告黃瑞鑽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209 9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321至322頁),並有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書 各1紙,及警用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酒測蒐證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4至15、17至20、23 頁),堪信屬實。
⒉而A車為警攔查前係由被告黃瑞鑽所駕駛乙節,業據證人即 案發當天同乘A車之人林小玲,及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賴文 琳、柯帝利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林小玲於警詢中證稱:我任職於「可愛小吃部」,黃瑞 鑽係我客人,當天黃瑞鑽在「日日興羊肉爐」吃飯,打電話 請我過去,飯後因為大家都有喝酒,我勸他們叫計程車,但 黃瑞鑽說不用,家就在附近,一下就到,所以我與張正輝就 坐上後座,黃瑞鑽駕駛A車沿台1線民雄方向南下直行,至 台1線公路248‧9公里處往民雄方向攔查點前,黃瑞鑽 不知為何就駛進甲產業道路,之後隨即遭警攔查,車子剛停 下來,黃瑞鑽就從駕駛座移到副駕駛座,經警方喝令下車, 黃瑞鑽就從副駕駛座下車,我從左側後座下車,張正輝從右 側後座下車,當天A車駕駛人係黃瑞鑽,我沒有駕駛A車等 語(見警卷第8至9頁)。
②證人賴文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於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安和派出所,擔任警員,案發當天係執行 擴大取締酒駕臨檢勤務,我們在台1線公路248‧9公里 處設立攔截點,因酒駕者看見前方有臨檢,為躲避攔檢,就 會在攔截點之前鑽入巷子內,所以我們在攔截點前方約25 0公尺處的巷子內設立反攔截點,當天晚間9點多,我與柯 帝利在反攔截點看到一台車在巷口猶豫了一下後還是駛入巷 子內,開到距離我與柯帝利所在位置前方約10公尺就停下 來,我與柯帝利上前盤查,柯帝利並開啟其身上秘錄器,我 靠近駕駛座就看到黃瑞鑽從駕駛座爬到副駕駛座,再從副駕 駛座下車,林小玲、張正輝則係分別從駕駛座、副駕駛座之 後座下車,黃瑞鑽在現場否認A車係他開的,我感覺黃瑞鑽 一直叫林小玲承擔,但因為我確實有看到黃瑞鑽從駕駛座爬 到副駕駛座,所以黃瑞鑽在現場否認的時候,我就直接跟黃 瑞鑽說「我就有看到你從駕駛座爬到副駕駛座」這些話,而 林小玲在現場也否認A車係她開的,一直跟黃瑞鑽說「大哥 你也不要這樣」,林小玲在派出所做筆錄的時候我人就在旁 邊打職務報告,我也有聽到林小玲說A車不是她開的等語( 見偵2099號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本院卷第1 88至190、193至194頁),並繪製攔截點、反攔 截點位置圖1紙附卷可參(見偵2099號卷第27頁)。 ③證人柯帝利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結稱:我任職於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擔任警員,案發當天係執行 擴大取締酒駕臨檢勤務,攔截點設在台1線公路248‧9 公里處,我與賴文琳係在反攔截點,當天晚間9點多我們發 現A車開進反攔截點巷子內,在我們前方不遠處停下來,我 開啟身上秘錄器,並與賴文琳上前查看,我當時站在車頭前 方,賴文琳則在我右前方去駕駛座車窗查看,因為我當時站 立之角度、位置關係,我沒有辦法看到車內之狀況,我係看
到黃瑞鑽從副駕駛座出來,之後張正輝從副駕駛座之後座下 車,接著我繞到另一側發現林小玲在駕駛座之後座,也請林 小玲下車,黃瑞鑽在現場否認車係他開的,還一直要求林小 玲承擔,但林小玲在現場及嗣後回派出所做筆錄的時候都說 車子係黃瑞鑽開的,不是她開的,依現場情形我判斷A車係 黃瑞鑽開的,因為如果黃瑞鑽本來就坐在副駕駛座,下車時 應係右側身體及手先出來,但黃瑞鑽從副駕駛座下車時之姿 勢很奇怪,係左側身體及手先出來,而且出來的時候也是一 直暗示我們不要辦他等語(見偵2099號卷第22頁反面 至23頁反面,本院卷第198至207頁)。 ④經核證人林小玲、賴文琳、柯帝利上揭證詞,內容相符,且 與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天證人柯帝利身上警用秘錄器畫面光 碟所示:「(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檔案名稱『2017_0307_211056_001 』:
⑴畫面開始,A員警(按:即證人賴文琳)吹哨要求本案系 爭車輛前行受檢,畫面是由B員警(按:即證人柯帝利) 身上秘錄器所拍攝。因系爭車輛停駛在原處不動,A、B 員警遂上前要求系爭車輛熄火車上人員下車。
⑵(畫面時間21:11:24)
A員警探身觀察系爭車輛車內情形。
(畫面時間21:11:30)
黃瑞鑽從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下車。
(畫面時間21:12:26)
張正輝從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後方車門下車。
(畫面時間21:12:38)
A員警詢問黃瑞鑽:系爭車輛是否你開的?
黃瑞鑽稱:不是。
A員警說:要不然是誰開的,我就看你從這邊(A員警手 指駕駛座)爬過去的。
(畫面時間21:13:11)
A員警問黃瑞鑽:你要不要承認?
黃瑞鑽答:承認我跟你說沒關係,要不然你就開比較那種 的…。
檔案名稱『M2U00928』:
(播放時間00:25)
員警詢問林小玲:車子誰開的?
林小玲答:他開的。
(播放時間00:53)
A員警對黃瑞鑽說:要不然你說是誰開的?我就看到你從
那邊爬出來的。
(播放時間00:59)
A員警手指畫面右方問:你們兩個坐後面對不對?(畫面 並未拍到張正輝、林小玲)
A員警緊接稱:對啊!他們兩個都坐後座,你還在那邊辯 說不是你開的。
黃瑞鑽回稱:車就不是我開的。
(播放時間02:10)
現場有一女聲在旁問:車是誰開的啊?
林小玲答:坐在車上那個哥哥開的。他就在日日興吃羊肉 爐才過來的。
(播放時間04:03)
現場員警問林小玲:(手比黃瑞鑽)車是那個哥哥開的? 林小玲回:對!
(播放時間04:11)
林小玲在旁對員警說:放他啦,他家就在附近而已,要不 然你就簡單給他開個怎樣的罰單就
好。
(播放時間06:05)
黃瑞鑽對員警說:要不然你就開,看要開哪種的。 為警拒絕。
(播放時間07:44)
員警問林小玲:這先生說車是你開的?
林小玲回:他開的,我坐在後面。
(播放時間10:00)
黃瑞鑽對林小玲說:你如果不承認是你開的,我跟你說, 你不要這樣,你喝一喝吹沒關係,看
多少這處理就好。
林小玲說:車就不是我開的,要怎麼處理。
(播放時間17:04)
C員警跟黃瑞鑽說我當著你的面問給你看。
C員警問A員警:車是這三個人中誰開的?
A員警回:我就看到黃瑞鑽從正駕駛座爬過去的。 C員警問林小玲:這車是誰開的?
林小玲回:哥哥開的。」表徵之客觀事實吻合,足認證人 林小玲、賴文琳、柯帝利上揭證述情節應非子虛,堪以採 信。
⒊證人林小玲於檢察官訊問中雖翻異前詞改稱:黃瑞鑽、張正 輝先在我任職之「可愛小吃部」喝酒,後來約我去「日日興 羊肉爐」吃飯,他們係開車過去「日日興羊肉爐」,我係後
來店裡小姐載我過去,黃瑞鑽、張正輝有喝酒,我沒喝酒, 他們叫我開車載他們回家,我跟他們說我沒有駕照,不敢開 車,黃瑞鑽說有事情找他,我就開車載他們回家,開沒多久 看到警察臨檢,黃瑞鑽叫我右轉進巷子,我看到警察拿交通 棒就停車,因為我無照駕駛,看到警察很害怕,所以我就從 駕駛座爬到駕駛座後座,之後警察就過來了,因為警察說車 子係黃瑞鑽開的,我當時因為害怕,所以就跟著警察說車子 是黃瑞鑽開的,但實際上車子係我開的,黃瑞鑽坐在副駕駛 座,我承認我那時候說謊等詞(見偵2099號卷第34至 37、44頁正、反面)。然查:
①觀諸證人柯帝利身上警用秘錄器畫面光碟內容,證人林小玲 遇警查獲當時之神情自然、陳述清楚、語氣肯定,毫無心生 害怕之色,堪認證人林小玲於查獲當時所言為其任意性下之 陳述,且與其本意相符;參以證人林小玲前於104年即曾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 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證人林小玲顯非第一次遭 遇警方攔查,衡情對於遭警攔停後之盤查程序,心理上應有 所預料、非無所悉,且對於無照駕駛、酒後駕車之行政、刑 事責任,熟輕熟重,知之甚詳,準此,要謂證人林小玲上揭 所證為警攔查時係因害怕其無照駕駛此一行政違規為警發現 即率爾說謊、附和警方說法,偽稱被告黃瑞鑽係A車駕駛人 致令被告黃瑞鑽恐須負擔酒後駕車之刑事責任等詞屬實,顯 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②且若證人林小玲前揭證述其係A車駕駛人等詞為真,則依證 人林小玲於檢察官訊問中所證:黃瑞鑽、張正輝叫我開車載 他們回家,我跟他們說我沒有駕照,不敢開車,黃瑞鑽說有 事情找他,我就開車載他們回家等詞(見偵卷第35頁)及 於本院審理中所供:黃瑞鑽要求我駕車載他們回去時,有跟 我保證,如果我無照駕駛被警方查到,他可以幫我負責,就 是因為這樣,我才願意開車載他們回去等詞(見本院卷第3 20頁),證人林小玲對其無照駕駛遭警查獲之結果,顯已 有所評估、打算,而認為無照駕駛仍然可行,則證人林小玲 究有何其所稱因無照駕駛而可「害怕」之處,實難想像。況 觀之上開秘錄器畫面光碟勘驗內容:「(播放時間04:1 1)林小玲在旁對員警說:放他啦,他家就在附近而已,要 不然你就簡單給他開個怎樣的罰單就好。」,證人林小玲尚 在案發現場幫腔被告黃瑞鑽,要求警員簡單對被告黃瑞鑽開 立他種行政罰單即予放行,可見證人林小玲知曉遭警開立一 般行政罰單,相較於酒後駕車涉及刑事責任而言,非屬嚴重
之事,則其有無必要在被告黃瑞鑽保證負擔其無照駕駛行政 罰單之情況下,猶兜繞圈子,先隱匿己身無照駕駛之節、將 駕駛責任推諉予酒後之被告黃瑞鑽,而後再要求警方簡單對 被告黃瑞鑽開立一般行政罰單,亦非無疑。
③稽上情節,證人林小玲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前揭翻異之詞既 有如上悖於常情或難以信實之瑕疵,參酌證人林小玲於10 6年3月7日為警查獲當下,為第一案發時間,較無暇權衡 利害關係或受他人干預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與被告黃瑞 鑽勾串配合而為迴護被告黃瑞鑽之詞,當認證人林小玲於案 發現場及警詢中之證述較為可信,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前 揭翻異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黃瑞鑽雖辯稱:因為我有喝酒,所以我請林小玲開車載 我們回家,車是林小玲開的,不是我開的云云。惟查被告黃 瑞鑽上開辯詞與證人林小玲於警詢中及證人賴文琳、柯帝利 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已然迥異,復有如下 悖於常情之處,難以採信:
①被告黃瑞鑽於106年3月7日下午,先與友人張正輝在證 人林小玲任職之「可愛小吃部」飲酒,而後駕車離去,嗣又 駕駛A車至「日日興羊肉爐」等情,業據被告黃瑞鑽於警詢 中自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復經證人林小玲、張正輝於 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見偵2099號卷第23頁反面至 24、34至35頁),委係實情。準此,被告黃瑞鑽於案 發當天為警查獲稍早以前,既已酒後駕車上路,而其斯時亦 未央請同在現場之證人林小玲代為駕駛A車載送其等返家, 雖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黃瑞鑽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而得認此舉措亦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行,但仍可徵被告黃瑞鑽守法意識薄弱,如此要謂 被告在當天稍晚同批人員聚會情形下,突生守法意識,刻意 請託證人林小玲駕駛A車載送其等回家乙節屬實,顯與常理 有違。
②按一般人如非駕車之人,遭員警誤認係酒後駕車者,衡情必 當場向員警據理力爭,積極否認,然觀之上開秘錄器畫面光 碟勘驗內容:「(畫面時間21:13:11)A員警問黃 瑞鑽:你要不要承認?黃瑞鑽答:承認我跟你說沒關係,要 不然你就開比較那種的…。」,被告黃瑞鑽為警詢問「其是 否承認為A車駕駛人」時,竟答稱「承認沒關係」,顯與常 情不符,亦徵其所辯非A車駕駛人云云,難以信實。被告黃 瑞鑽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此辯稱係為了幫證人林小玲求情方為 如此之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322頁),惟細譯上開秘錄 器畫面光碟勘驗內容,員警從頭至尾均未曾指明或懷疑證人
林小玲為A車駕駛人,被告黃瑞鑽何來為證人林小玲求情一 說,被告黃瑞鑽所辯上情顯屬無稽,不可採信。 ③依證人林小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張正輝從上車一直到被警 方查獲,過程中都沒有睡著,一路上都在跟我與黃瑞鑽聊天 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及案發當時A車為警攔查停 下、駕駛座之人爬至他位等動靜,張正輝不可能不知道斯時 A車駕駛人為何人,然其先係於警詢中拒絕回答警方任何有 關A車係何人駕駛之問題(見警卷第11至12頁),嗣後 於檢察官訊問中亦證稱:我不確定車子是否為被告黃瑞鑽所 駕駛等詞(見偵2099號卷第24頁反面),證人張正輝 顯係有意掩護實際駕駛A車之人無疑。而以被告黃瑞鑽與張 正輝係鄰居朋友,其等2人於案發前不久才因至「可愛小吃 部」消費而結識證人林小玲,3人間係以被告黃瑞鑽與證人 張正輝較為熟識等情,此據被告黃瑞鑽、證人林小玲供述在 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18、322頁),倘若案 發當時A車駕駛人確係證人林小玲,而非被告黃瑞鑽,衡情 證人張正輝不會為了袒護交情不深之證人林小玲而棄被告黃 瑞鑽不顧,理應於案發現場員警質疑、指摘被告黃瑞鑽為A 車駕駛人時,及時表明上情,但證人張正輝捨此不為,反選 擇不答或推託其詞,顯見證人張正輝真正袒護之人係被告黃 瑞鑽無訛。
④至法務部調查局於106年8月30日對被告黃瑞鑽進行測 謊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黃瑞鑽就「此案件臨檢當時是不是你 開車的?」、「此案警察臨檢當時是不是你開車的?」此二 問題所為「不是」之回答「無」不實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 查局測謊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然按 影響測謊結果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 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或刻意控制,出現不合常情 之結果,以致於若全盤接受測謊結果,測謊鑑定即有上述受 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自非得逕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 之唯一證據。則本案既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瑞鑽有上開酒 後駕車之犯行,參佐被告黃瑞鑽係於本案發生後近半年始接 受測謊,其情緒早已平復、甚或合理化其行為,難免影響測 謊之準確性,此外又無其他合法之證據可資佐證測謊之結果 是否正確,自不足以動搖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是尚 難徒憑測謊鑑定結果,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黃瑞鑽之辯護人雖以上揭辯詞認證人賴文琳之證詞係出 於推測而不足採信,但查:
①本案A車為警攔查時,已係當天晚間9時許,固屬夜間,然 A車停車受檢時,A車前方數公尺處設有警方攔檢之標誌及
警示燈、駕駛座一側之路旁設有1座小型亮燈之宮廟、後方 台1線公路上設有多支亮起之路燈、A車於攔查過程中持續 亮著車燈等情,業據證人賴文琳、柯帝利於檢察官訊問中證 述明確(見偵2099號卷第22、23頁),並有上開秘 錄器畫面擷取照片1張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 足徵A車停車受檢地點之光線雖非明亮,但亦不至於昏暗不 清,證人賴文琳並無不能從A車窗外看清車內狀況之情形, 更何況證人賴文琳又係近距離靠近A車駕駛座窗外觀看車內 狀況,顯不會有被告黃瑞鑽辯護人所質疑「證人賴文琳能否 從A車窗外看清車內狀況」之情形。
②證人賴文琳、柯帝利上前查看A車情形時,2人之位置係一 前一後,證人賴文琳在前、證人柯帝利在後,前後之間存有 一定距離,並非緊連靠在一起,且證人賴文琳有靠近A車駕 駛座窗外查看等情,業據證人賴文琳、柯帝利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89、199頁),並有上開秘錄 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 147至151頁),足見證人賴文琳、柯帝利上前查看A 車情形時,2人站立之位置、角度顯然不同,衡情其等2人 所能夠看見之視線、幅度、範圍即屬不同。從而,縱然證人 柯帝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我當時所在之位置、角度、光 線,我沒有辦法看到A車駕駛座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 9頁),亦無法反證證人賴文琳前揭所證關於其親見被告黃 瑞鑽從A車駕駛座爬到副駕駛座等節係屬推測之詞,被告黃 瑞鑽辯護人前揭有關此部分之辯詞,無非個人懸揣之見,要 難憑採。
③被告黃瑞鑽於106年3月7日晚間9時許為警攔查後,經 警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2毫克,述之如前,酒醉程度 固屬不輕,惟被告黃瑞鑽為警攔查當時尚能與員警為如上開 警用秘錄器畫面光碟勘驗內容所示之對話,參酌證人柯帝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黃瑞鑽有喝酒,但他還可以跟我交 談,走路也不會不穩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堪認被 告黃瑞鑽為警攔查時之意識清醒、動作穩健,並未至呆滯木 僵、昏睡迷醉之程度。而依證人賴文琳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觀 看上開警用秘錄器畫面光碟播放內容後所指出「A車停下之 畫面時間係21:11:01」、「被告黃瑞鑽打開車門下 車之畫面時間為21:11:29」等節(見本院卷第19 2頁)予以計算,被告黃瑞鑽約有28秒可供其從A車駕駛 座爬至副駕駛座,衡酌被告黃瑞鑽上述精神、身體狀況,論 其在此28秒內完成從A車駕駛座爬至副駕駛座之舉措,並
無何悖於常理之處。又證人賴文琳「開始目睹」被告黃瑞鑽 爬行過程,與被告黃瑞鑽「開始爬行」並非同一事,證人賴 文琳固非從頭到尾全程目睹被告黃瑞鑽從A車駕駛座爬至副 駕駛座之經過,然審以證人賴文琳至遲於畫面時間21時1 1分24秒時即有明顯探身查看A車車內情形之動作,此觀 本院勘驗上開警用秘錄器畫面光碟筆錄即明,足徵證人賴文 琳最遲於畫面時間21時11分24秒時業已看見被告黃瑞 鑽爬行之情形,則證人賴文琳自斯時起迄至畫面時間21時 11分29秒被告黃瑞鑽打開副駕駛座下車時止,其間5秒 時間,實已足夠令其依所見被告黃瑞鑽當時之身體姿勢、動 向等,判斷被告黃瑞鑽係從A車駕駛座爬至副駕駛座。被告 黃瑞鑽辯護人混淆證人賴文琳「開始看見」被告黃瑞鑽爬行 與被告黃瑞鑽「開始爬行」之時間,大幅縮短被告黃瑞鑽爬 行之時間,而認被告黃瑞鑽不可能在短短幾秒之內從A車駕 駛座爬至副駕駛座云云,顯有誤會,不可採信。 ⒍被告黃瑞鑽辯護人雖列證人林小玲有躲避遲不下車、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及被告黃瑞鑽駕駛A 車載送證人張正輝、林小玲返家不順路等節,推論證人林小 玲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黃瑞鑽之證述,係故意推諉罪責予 被告黃瑞鑽之詞,惟查:
①證人林小玲固係其等3人之中最晚下車者,惟此或係因證人 林小玲覺得事不關己,方未在第一時間即行下車,況證人柯 帝利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證稱:(辯護人問:當天林小玲是在 你喝令之後還不下車,還躲在車上,是否如此?)我叫她下 車,她就下車了。(辯護人問:你喝令張正輝、林小玲2人 下車,林小玲是否還躲在車上?)應該是我沒發現林小玲, 所以我後來發現林小玲之後,我就叫她下車等語(見本院卷 第204頁),證人林小玲亦無辯護人所指故意躲避不下車 之情。
②證人林小玲於案發當天並未飲酒一節,業據證人林小玲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7頁),復經被告被告 黃瑞鑽於警詢中供陳屬實(見警卷第5頁),委無容疑,則 證人林小玲當天縱有駕駛A車之情事,亦與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犯行無涉,證人林小玲顯無必要因其之前尚有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仍未執行完畢即行推諉罪責予被告黃瑞鑽。 ③被告黃瑞鑽、證人張正輝於警詢中所陳居住地與證人林小玲 於警詢中所陳居住地、工作地,係不同方向乙情,固有辯護 人所提出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93頁),然被告黃瑞鑽駕駛A車載送證人張正輝 返家後,是否係直接載送證人林小玲返回居住地、工作地而
致路徑相反不順路,或係與證人林小玲另有其他後續行程而 故為如此安排,現已無從考究;縱認被告黃瑞鑽係直接載送 證人林小玲返回居住地、工作地,亦難排除被告黃瑞鑽有因 證人張正輝要求先載其返家,或因路程短暫、不多耗時而不 在意多折返一趟等原因考量,仍願意折返載送證人林小玲回 去居住地、工作地,辯護人以被告黃瑞鑽駕駛A車先後載送 證人張正輝、林小玲返回居住地、工作地不順路為由,逕認 A車必非被告黃瑞鑽駕駛,推論恐過於武斷,難以憑採。 ⒎檢察官雖聲請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查明被告黃瑞鑽測謊資料 中關於「數字測試」部分為何1至5之測試結果均相同,然 被告黃瑞鑽上開測謊資料並不為本院所憑採,核無再予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⒏綜上所述,被告黃瑞鑽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可採,被告 黃瑞鑽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㈡、被告林小玲偽證部分:
⒈被告林小玲於106年4月11日下午3時25分許,在 嘉義地檢署第12偵查庭,及於106年5月16日下午 4時41分許,在嘉義地檢署第14偵查庭,就被告黃瑞 鑽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經嘉義地檢署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