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132號
CYDM,106,交簡上,132,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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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炳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
國106 年10月17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14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速偵字第17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鄭炳漳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公共危險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尚 無違法及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 充「被告於本審之自白」、現場照片更正為「31張」。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伊對於酒後駕車犯行,於警詢、偵查均 坦承不諱;已婚,撫育2 名小孩,目前在統聯客運公司擔任 大客車駕駛員,但經濟壓力仍沉重,酒駕車禍肇事後,業已 與對造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上訴希望能從輕量刑或給予 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 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 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 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 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 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 獨立審判之真義。且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



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 ,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 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 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 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 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卷證審酌所認定之事實,在法定 刑範圍內加以考量,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 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32 MG/L ,仍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肇事,衡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公共危險 之前科紀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本院審閱上開 卷證無訛。
⒉參以被告為職業駕駛員(統聯客運),以駕駛大客車為業, 自應明確認知酒後開車,要屬大忌,竟仍酒後駕車,又肇事 發生車禍,撞及其他汽車,導致無辜之其他駕駛人受傷及汽 車損壞,並造成自己駕駛之車輛翻覆於車道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自身皆造成危害,而酒駕公共危險之法定刑度為「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最低本 刑為2 月有期徒刑,原審考量被告上揭情況,斟以被告犯罪 情節,並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危險性更甚於騎 乘機車),又肇事等,及其他各項量刑因素後,僅量以3 月 有期徒刑,復未併科以任何罰金刑,衡其刑度已屬在法定刑 內從輕量處,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比例原則,自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其認事用法,皆無 不合,量刑及未給予緩刑之諭知堪屬妥適,且無過重之情事 ,顯未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⒊至於被告酒後肇事,造成他人受傷及車輛損毀,嗣業與被害



之汽車駕駛人(即被害人林季聖)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情 ,固經被告提出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 份存 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5頁),然此部分乃係被告於酒駕以外 之其他法律責任(刑事過失傷害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依法本應另外獨立負責,此觀該調解筆錄內容記載: 「…發生交通事故,致兩造貨車、汽車受損,對造人身體受 傷,嗣經調解…」等語明確。且上開法律責任乃係涉及侵害 個人法益之告訴乃論之罪(過失傷害)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侵權行為),被害人可以決定是否訴追或求償。然酒駕公 共危險乃係侵害社會法益之非告訴乃論之罪,立法目的在於 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保障合法用路人,維 護民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益,乃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因此,被告前述與被害人和解部分( 刑事過失傷害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本案法律責 任(酒駕公共危險)要屬迥異,不容混為一談,自難持之作 為本案酒駕罪責減輕其刑或希冀緩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⒋本院綜合全卷資料,考量並衡酌本案被告酒駕犯罪情節,及 原審刑度之量處,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該罪量刑在客觀上並 符合罰當其罪原則,復無濫權之情形,尚符合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而無過重之 情事,復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履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自 不宜宣告緩刑。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希望從輕量刑或 給予緩刑諭知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53 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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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