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357號
CYDM,106,交易,357,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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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銘
      賴 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智銘賴銃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 據告訴人郭怡君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 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046號
被 告 郭智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月眉潭201

現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 銃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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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銃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淑貞,沿嘉義縣太保市埤竹路由東往西行 駛。惟於同日19時37分許,其駕車行經埤竹路與嘉64號鄉道 之交岔路口處時,其行駛之埤竹路行進方向設有閃光紅燈號 誌,而與之交會之南北向嘉64號鄉道行進方向則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適郭智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嚴紹日、郭怡君,沿嘉64號鄉道由北往南駛至前開交岔路口 ,賴銃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閃光紅燈表示其應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郭智銘亦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惟賴銃郭智銘竟均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 駛入該交岔路口,致二車駕駛人見狀後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使郭怡君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肩鈍傷、臉部撕裂傷、 右肩及左手撕裂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賴銃郭智銘、邱 淑貞、嚴紹日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告訴)。賴銃郭智銘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 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怡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賴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賴銃確於上開時、地駕車肇│
│ │ │事致告訴人郭怡君受有傷害之事│
│ │ │實。 │
├──┼──────────────┼──────────────┤
│ 2 │被告郭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賴銃確於上開時、地駕車肇│
│ │述 │事致告訴人郭怡君受有傷害之事│
│ │ │實。 │
├──┼──────────────┼──────────────┤




│ 3 │告訴人郭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全部犯罪事實。 │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
│ │1份、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 │
│ │故談話紀錄表5份及現場事故現 │ │
│ │場照片12張。 │ │
├──┼──────────────┼──────────────┤
│ 5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1月15 │告訴人郭怡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
│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受有傷害之事實。 │
│ │明書1份。 │ │
├──┼──────────────┼──────────────┤
│ 6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被告賴銃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
│ │事故鑑定會106年8月21日嘉雲鑑│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
│ │字第1060001653號函所附鑑定意│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
│ │見書1份。 │事主因;被告郭智銘駕駛自用小│
│ │ │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
│ │ │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 │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賴銃郭智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劉邦均承認肇事,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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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