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58號
CYDM,106,交易,258,2017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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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旭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景旭林投園農產行之大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載運秧苗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2月7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東 湖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之路燈桿01 9號旁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有突出不平、然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 路口,適有朱○○(91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電動自行 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向東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甲車且未遵行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仍向前駛近,致 被告煞車不及,擦撞至朱○○,致朱○○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膜上出血、左側顏面神經麻痺、胸部 挫傷、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肺挫傷、右鎖骨骨折、恥骨骨 折、右側混合性聽障、雙側顳骨骨折之重傷害。二、案經朱○○及其法定代理人朱夆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景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 表(一)、(二)、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證物清單、現場勘察



報告、交通事故照片36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9至29頁)。而 告訴人於當日發生車禍後就醫,並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及腦膜上出血、左側顏面神經麻痺、胸部挫傷、右側 肋骨骨折併氣胸、肺挫傷、右鎖骨骨折、恥骨骨折、右側混 合性聽障、雙側顳骨骨折之傷害,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偵字卷第81頁至 第82頁)。足見本件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 聽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耳或二耳之聽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 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 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 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聽能之程度者,仍 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 參照)。查告訴人朱○○案發後有聽力受損情形,並於106 年5月16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右耳為84分貝,左耳為12分 貝,目前無法由手術或治療改善,右耳聽力損失程度是重度 聽損,電腦斷層檢查顯示雙側顳骨骨折導致內耳構造損傷等 情,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6年7月25日戴 德森字第106070027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告訴 人朱○○之右耳已為重度聽損,且目前無法以任何方法改善 等情觀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嚴重減損其一耳之功能, 是告訴人朱○○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應已達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2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耳機能之重傷程度甚明。(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發生本件車禍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2 頁、第25至33頁)。是以,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行經本 案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應減速慢行,並達到足以隨時停車 之程度。被告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 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且應確實為之。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有突出不平、然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22 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自承:伊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 44頁)。被告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達足以隨時停車之準備,自 有違規之過失犯行,而為肇事次因。另按「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朱○○騎乘電 動自行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為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之動作,因而致使見甲車時已煞車不及而於路面留下煞車痕 並倒下。是以,告訴人朱○○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有上開之過失並為肇事主因。本件亦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就被告及告訴人朱○○之 肇事責任為相同之認定,有上揭鑑定會106年11月6日嘉雲鑑 字第106000222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07頁至第110頁)。是被告之未減速慢行並達到足以隨 時停車之準備,與告訴人朱○○受有上開重傷之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朱○○對於本件車禍發生雖為主要 過失,然仍不影響被告過失犯行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而告訴人朱○○ 雖亦有過失,惟本件車禍既被告有前揭過失行為而為肇事次 因,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被告既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朱○○之受傷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 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然承上所述告訴人朱○○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起訴意 旨容有未恰,惟上開2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卷第43頁),自無礙 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警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不穩定 ,普通之經濟狀況;已婚並有兩個已成年之子女之家庭狀況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僅 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並慮及告訴人朱○○所受之傷 勢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油漆碎片共4個分屬被告及告訴人朱○○於本件車禍所 駕駛之車輛上所有,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 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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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