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張成華
被 告 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何景標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經其以書面請求而被告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 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 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 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1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權人因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 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 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 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 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 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 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 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協議程序,其訴即屬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難認為合法,應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派人砍樹侵害其房屋及動產,惟被告為 國立學校,係教育行政之行政機關,依首揭說明,原告對於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惟原告起訴未提 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之法定前置協議程序之證據
,原告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協議程序,其訴即屬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難認為合法。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提出經其以書面請求而被告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 賠償之證明文件,以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