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25號
NTDV,106,訴,425,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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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張紹甫
被   告 蔡木盛
      錢貞結
      黃坤玉
      賴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坤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借款人蔡木盛於民國89年8 月15日邀同擔保提 供兼連帶債務人錢貞結黃坤玉、連帶保證人賴金生向原告 借款,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 詳如借據及貸款約定書所示,並經被告等人立有借據一紙及 貸款約定書四紙交與原告收執。詎被告等人於105 年6 月1 日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前開約定書之約定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人依法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蔡木盛陳稱:伊確有欠原告所主張之金錢,先前因為生 病、開刀無法清償,現在已找到工作,希望每月償還新臺幣 1 萬元等語。被告錢貞結賴金生則陳稱:的確是當被告蔡 木盛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債務)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等語 。被告黃坤玉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省造林貸款 基金中長期放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客戶貸款 電腦主檔及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



頁),並為到場被告蔡木盛錢貞結賴金生所不爭執,且 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黃坤玉,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被告蔡木盛陳明被告黃坤玉確實有收 到本次開庭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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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