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蔡許玉枝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告 蔡富吉
被 告 羅蔡秀雲
被 告 王美雪
被 告 王仁德
被 告 魏茂川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巫作修
被 告 巫鷹駿
被 告 巫作富
被 告 巫吉桓
被 告 巫癸澤
被 告 陳明國
被 告 陳明和
被 告 王薇綾
被 告 王妙緞
被 告 趙慧芬
被 告 梁永仁
被 告 蔡錦
被 告 李志成
被 告 王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下: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106年10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03-1(面積131.3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蔡許玉枝所有;編號203-1(1)(面積415.0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錦所有;編號203-1(3)(面積197.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趙慧芬所有;編號203-1(2)(面積153.8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予被告蔡富吉、羅蔡秀雲、王美雪、王仁德、魏茂川、巫作修、巫鷹駿、巫作富、巫吉桓、巫癸澤、陳明國、陳明和、王薇綾、王妙緞、梁永仁、蔡錦、李志成、王仁德。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27元,由兩造依附表一「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富吉、羅蔡秀雲、王美雪、王仁德、巫作修、巫 鷹駿、巫作富、巫吉桓、巫癸澤、陳明國、陳明和、王薇綾 、王妙緞、趙慧芬、梁永仁、蔡錦、李志成、王仁德等人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方面:
㈠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欄 所示,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依民法第823條及 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
㈡系爭土地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106年10 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分割後其每平 方公尺之價值並無差異,故無須鑑價,各共有人間亦無須相 互補償。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准予分割。
三、被告抗辯部分:
㈠被告魏茂川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且附圖編號 203-1(2)(面積153.83平方公尺)之土地共有人眾多,如依 共有人應有部分現物分割,每個人所分得土地面積太小而無 法使用,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本件分割無須鑑價,各共有人間亦無 須相互補償。
㈡被告趙慧芬、蔡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 之書狀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且本件分 割無須鑑價,各共有人間亦無須相互補償。
㈢被告蔡富吉、羅蔡秀雲、王美雪、王仁德、巫作修、巫鷹駿 、巫作富、巫吉桓、巫癸澤、陳明國、陳明和、王薇綾、王 妙緞、梁永仁、李志成、王仁德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而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情形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且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及 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44至51頁、第52 至63頁),堪信屬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應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0年訴字第35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 判決,分割自同段203地號土地,其形狀略為不規則五角 形,約略係由西半部之一長方形,加上東半部一梯形所組 成,西側臨南投縣埔里鎮中華路,現況為空地,與該分割 履勘時相同,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 100 年訴字第359號卷,有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於卷內可參。 ⒉本件依甲案即附圖所示編號203-1(面積131.38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原告蔡許玉枝所有;編號203-1(1)(面積41 5.0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錦所有;編號203-1( 3)(面積197.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趙慧芬所有; 惟就編號203-1(2)(面積153.83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 若現物分割分配予被告蔡富吉、羅蔡秀雲、王美雪、王仁 德、魏茂川、巫作修、巫鷹駿、巫作富、巫吉桓、巫癸澤 、王薇綾、王妙緞、梁永仁、蔡錦、李志成、王仁德等 公同共有人及被告陳明國、陳明和等公同共有人,則因人 數眾多,各人所分得之土地恐致無法利用;若將此筆土地 由其等按其等公同共有之比例共有,將來該等公同共有人 間,就此共有之土地,勢必須再經一次分割共有物之變賣 程序,此筆土地始得發揮其使用收益之經濟價值,為避免 訟累,本院認此筆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變 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⒊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土地西側臨南投縣埔里鎮 中華路,建築房屋須依指定之建築線退縮,故縱深過淺者 有不能興建房屋之弊,縱深過深者,則有建築房屋過於狹 長之不利益;而本件依附圖分割方案分割,分得東西向縱 深最淺之被告趙慧芬與分得縱深最深之被告蔡錦,以及 原告,均陳明同意此一分割方案,且無須鑑價,各共有人 間亦無須相互補償;而編號203-1(2)(面積153.83平方公 尺)土地之縱深,介於被告趙慧芬與被告蔡錦分得土地 之間,將之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予被告蔡富吉、羅蔡秀雲、王美雪、 王仁德、魏茂川、巫作修、巫鷹駿、巫作富、巫吉桓、巫 癸澤、陳明國、陳明和、王薇綾、王妙緞、梁永仁、蔡錦 、李志成、王仁德,對其等亦難謂有不利益可言;故依 此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尚屬 完整,利於各筆土地之規畫使用,亦無不公平可言。是以 ,本院認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尚稱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本件應由兩 造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106年10月5日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 各 共 有 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兩造應負擔之 │
│號│ │ │ 訴訟費用比例 │
├─┼───────┼─────────┼────────┤
│ 1│ 原告蔡許玉枝 │ 642640/0000000 │ 642640/0000000 │
├─┼───────┼─────────┼────────┤
│ 2│ 被告蔡富吉 │ 46080/0000000 │ 46080/0000000 │
├─┼───────┼─────────┼────────┤
│ 3│ 被告羅蔡秀雲 │ 138240/0000000 │ 138240/0000000 │
├─┼───────┼─────────┼────────┤
│ 4│ 被告王美雪 │ 8640/0000000 │ 8640/0000000 │
├─┼───────┼─────────┼────────┤
│ 5│ 被告王仁德 │ 2160/0000000 │ 2160/0000000 │
├─┼───────┼─────────┼────────┤
│ │被告魏茂川、巫│ │ 414720/0000000 │
│ │作修、巫鷹駿、│ │(被告魏茂川、巫│
│ 6│巫作富、巫吉桓│ 414720/0000000 │作修、巫鷹駿、巫│
│ │、巫癸澤、蔡錦│ (公同共有) │作富、巫吉桓、巫│
│ │、王仁德 │ │癸澤、蔡錦、王│
│ │ │ │仁德連帶負擔) │
├─┼───────┼─────────┼────────┤
│ │被告陳明國、陳│ │ 34560/0000000 │
│ 7│明和 │ 34560/0000000 │(被告陳明國、陳│
│ │ │ (公同共有) │明和連帶負擔) │
├─┼───────┼─────────┼────────┤
│ 8│ 被告王薇綾 │ 2160/0000000 │ 2160/0000000 │
├─┼───────┼─────────┼────────┤
│ 9│ 被告王妙緞 │ 2160/0000000 │ 2160/0000000 │
├─┼───────┼─────────┼────────┤
│10│ 被告趙慧芬 │ 967680/0000000 │ 967680/0000000 │
├─┼───────┼─────────┼────────┤
│11│ 被告梁永仁 │ 34560/0000000 │ 34560/0000000 │
├─┼───────┼─────────┼────────┤
│12│ 被告蔡錦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
│13│ 被告李志成 │ 69120/0000000 │ 69120/0000000 │
└─┴───────┴─────────┴────────┘
附表二:附圖編號203-1(2)土地變賣所得價金之分配比例┌─┬───────┬───────┐
│編│ 各 共 有 人 │ 變賣價金 │
│號│ │ 分配比例 │
├─┼───────┼───────┤
│ 1│ 被告蔡富吉 │ 46080/752400 │
├─┼───────┼───────┤
│ 2│ 被告羅蔡秀雲 │138240/752400 │
├─┼───────┼───────┤
│ 3│ 被告王美雪 │ 8640/752400 │
├─┼───────┼───────┤
│ 4│ 被告王仁德 │ 2160/752400 │
├─┼───────┼───────┤
│ │被告魏茂川、巫│ │
│ │作修、巫鷹駿、│ │
│ 5│巫作富、巫吉桓│414720/752400 │
│ │、巫癸澤、蔡錦│ │
│ │、王仁德 │ │
├─┼───────┼───────┤
│ │被告陳明國、陳│ 34560/752400 │
│ 6│明和 │ (公同共有) │
│ │ │ │
├─┼───────┼───────┤
│ 7│ 被告王薇綾 │ 2160/752400 │
├─┼───────┼───────┤
│ 8│ 被告王妙緞 │ 2160/752400 │
├─┼───────┼───────┤
│ 9│ 被告梁永仁 │ 34560/752400 │
├─┼───────┼───────┤
│10│ 被告李志成 │ 69120/7524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