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6號
NTDV,106,訴,196,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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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陳志昇即振昇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陳光助
      張素月
被   告 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字員
      洪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損失款新臺 幣(下同)551,100 元,及原告代墊扣除被告積欠宇泰塗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泰公司)之貨款895,936 元,共計1, 447,036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106 年7 月20日審理時減縮其遲延利息之 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南投縣政府承包102 年度南光國小PU跑道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交給與原告合作之專業廠商即被告施作 ,因被告使用訴外人宇泰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泰公司 )之材料於現場取樣送SGS 臺中檢驗所檢驗,不符規範標準 ,被告未待檢驗報告出來,就逕行施作,造成履約爭議,原 告為不符規範部分向南投縣政府請求重做試片檢驗,遭南投 縣政府拒絕,原告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請求調解 ,於調解不成立後,再以南投縣政府為被告向鈞院起訴請求 給付工程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惟鈞院以105 年度建字第5 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敗訴,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於 民國106 年5 月11日接獲前案判決書後,旋至被告處所與被 告實際負責人洪字員洪聖翔商議,認定係供料之宇泰公司



出問題,需由宇泰公司出面處理,即於翌日函文宇泰公司請 求出面處理及善後,並致電與宇泰公司約定協調時間,並電 話通知被告。
㈡106 年5 月24日上午10時許,宇泰公司負責人陳界揚、被告 代表人洪字員及原告代表人陳光助三方於原告處所進行協調 ,協調結果,宇泰公司願負擔原告損失款百分之80,被告負 擔百分之20,宇泰公司並要求其負擔之損失款應先扣除被告 積欠之貨款後,將剩餘款給付原告,原告為求事件圓滿解決 ,同意宇泰公司之請求,三方遂達成共識,但未做成書面, 洪字員將協調結果電話通知洪聖翔知悉。之後,原告於106 年5 月26日函文請求宇泰公司及被告履行上開承諾(宇泰公 司已於106 年6 月5 日履行承諾給付完畢),再於106 年6 月2 日晚間至被告處所要求被告履行上開承諾,然遭被告拒 絕。被告協議承諾後不依協議結果履行,拒絕給付原告損失 款2,775,549 元之百分之20即551,100 元、宇泰公司扣除被 告積欠之貨款895,936 元,共計1,447,036 元,原告無奈只 得起訴追討前開款項。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兩造為合作關係,系爭工程是由被告向原告承包施作,除材 料出問題外,被告沒有等到材料檢驗合格即施作工程,施工 部分也有問題,因此南投縣政府拒絕給付工程款,造成原告 損失,被告理應賠償原告百分之20的損失。
⒉被告之負責人是傅晏緹,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及決策者是洪字 員及洪聖翔傅晏緹僅是掛名未參與運作,106 年5 月24日 之協調會由洪字員參加,根本無須被告之授權及委託,故該 日之協調結果應當有效,況且如無知會被告,洪字員為何會 準時代表被告參加協調。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洪字員洪聖翔 也已於鈞院106 年7 月20日開庭時承認依106 年5 月24日之 協調結果其需負擔原告損失款百分之20及積欠宇泰公司貨款 895,938 元之事實。
⒊被告應於收受原告寄發之106 年5 月26日公文書10日內回文 ,如未回文表示意見已可確定,被告未於規定時間內表示意 見,該公文書已可認定,且該公文書是告知被告106 年5 月 24日上午10時三方協調結果,要求被告履行承諾。 ㈣爰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及與被告協調承諾之內容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損失款551,100 元及 原告代墊扣除被告積欠宇泰公司之貨款895,936 元共計1,44 7,0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當初是跟原告借牌標工程,缺資金跟原告借錢,幕後老 闆是原告,與原告不是合作關係。
㈡宇泰公司為被告之下游供料廠商,並未與原告有買賣協議, 原告不應於未告知被告情形下擅自要求宇泰公司賠償。 ㈢系爭工程施工不良係宇泰公司提供之材料有問題而造成,但 系爭工程確實已施作完畢也已達竣工驗收程序,依契約應向 被告提出減價收受或拆除重作之請求,原告卻直接向鈞院起 訴,造成原告被判決敗訴。
㈣原告於收受前案判決後,僅函文通知宇泰公司,未通知被告 ,原告係擅自召集洪字員及宇泰公司董事長陳界揚至原告處 所協調,並未知會被告,而係直接聯絡洪字員洪字員並未 獲得被告之授權,也未於協調當日提出委託書,僅宇泰公司 為董事長本人到場,故此三方協議與被告無關。因此,原告 於106 年6 月2 日至被告處所要求被告給付損失款,被告才 會以未與原告達成協議而拒絕原告。
洪字員、宇泰公司董事長陳界揚及原告實際負責人陳光助三 方協調僅為口頭協調,並未製作書面,協調內容係把工程款 、履約保證金及法院費用合計308 萬,由宇泰公司賠償百分 之80給被告,其餘百分之20部分,洪字員確實答應百分之20 ,這是被告應當承擔的,因為被告向原告借牌,成敗都是被 告負責,原告沒有理由向宇泰公司要這筆錢。另外的895,93 6 元是被告與宇泰公司間的貨款,與原告無關,該貨款是宇 泰公司同意讓原告扣除的,跟被告沒有關係,原告與宇泰公 司間達成和解一事被告也不知情,被告並未參與和解。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向南投縣政府承包102 年度南光國小PU跑道新建工程 ,交給與原告合作之專業廠商即被告施作,因被告使用訴外 人宇泰公司之材料於現場取樣送SGS 臺中檢驗所檢驗,不符 規範標準,被告未待檢驗報告出來,就逕行施作,造成履約 爭議,原告為不符規範部分向南投縣政府請求重做試片檢驗 ,遭南投縣政府拒絕,原告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 請求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再以南投縣政府為被告向鈞院 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經本院於106 年5 月4 日以105 年度建字第5 號判決原告請求給付契約終止後 之工程款249,007 元及履約保證金77,4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予以 駁回。




㈡原告於106 年5 月21日收受本院上開判決後,即以函文通知 宇泰公司,以電話通知裕宸企業社,於106 年5 月24日上午 10時在原告住處協調系爭工程善後事宜。原告委由陳光助到 場,被告則由洪字員到場,宇泰公司則由其法定代理人陳界 揚到場參與協調。協調結果,就系爭工程原告之損失款2,77 5,549 元由宇泰公司負擔80% ,被告則負擔20%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依兩造之聲明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 :㈠原告代理人陳光助與被告之人員洪字員及訴外人宇泰公 司有無於上開時間就系爭工程善後事宜協調,經協調後,被 告同意負擔原告損失款20% 即551,100 元?洪字員是否有權 代理被告?㈡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付被告積欠宇泰公司之貨 款895,936 元,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及協調之內容,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上開代墊之款項,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前向南投縣政府承包系爭PU跑道新建工程,轉包 給被告施作,因被告使用訴外人宇泰公司之材料,不符規範 標準,造成履約爭議,經原告向南投縣政府請求重做試片檢 驗遭拒絕,原告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請求調解, 於調解不成立後,再以南投縣政府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給 付工程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經本院於106 年5 月4 日以10 5 年度建字第5 號判決原告請求給付契約終止後之工程款24 9,007 元及履約保證金77,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部分,為有 理由,予以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 於收受本院上開判決後,函宇泰公司出面處理,並通知被告 ,於106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原告住處進行協調,協調 結果,原告因上開工程之損失款2,755,498元,宇泰公司同 意負擔80%即2,204,398元,被告則同意負擔20%即551,100元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協調會議,原告並未通知被告 ,洪字員並未獲被告之授權前往協調,且該協調結果並未作 成書面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其承包系爭工程,嗣轉包予被告施作,因被告使用 宇泰公司之材料未符標準,造成履約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南投縣政府給 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經本院以105 年度建字第5 號判決 如上。原告於106 年5 月24日與宇泰公司及被告人員洪字員 協調善後事宜,經協調結果,就原告因上開工程之損失款2, 755,498 元,宇泰公司同意負擔80% 即2,204,398 元,被告 則同意負擔20% 即551,1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有工程合作



協議書、被告之商業登記抄本、南投縣塗料油漆商業同業公 會會員證書、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5 號民事判決、原告10 6 年5 月12日振發字第1060512 號函各1 份及106 年5 月26日 振發字第1060526 號函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49頁、 第53頁),並經證人即參與協調之宇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界 揚到庭結證稱:「(法官問:106 年5 月24日有無與裕宸企 業社洪字員、原告,在原告住處見面?)有,三方協調。( 問:你有無承包南投縣政府102 年度南光國小PU跑道新建工 程?)是賣材料給裕宸企業社,沒有承包。(問:當時你為 何要到原告家中?)因為南光的操場出了問題,工程有瑕疵 。振昇告南投縣政府敗訴,判決下來,振昇陳光助發文通知 我,預定那個時間到振昇公司那裡。(問:裕宸企業社是何 人去?)洪字員。(問:你們協調的結果為何?)判決書是 寫材料出問題,我應該負最大的責任,我認為不用再上訴, 我賠償80% 。(問:還有誰要賠償?)洪字員他們要賠20 % ,他有答應。(問:裕宸企業社為何要一起到原告那裡協調 ?)來龍去脈我不清楚,後來我才知道裕宸企業社向振昇借 牌或合作標工程。(問:是何人通知裕宸企業社?)應該是 陳光助。(問:洪字員為何要答應賠償20% ?基於何身分? )我不知道是什麼身分,他自己答應的。(問:洪字員有無 打電話給裕宸企業社,詢問是否同意協調的結果?)我不曉 得。改稱後來他有打電話給他兒子。(問:他打給他兒子, 後來有何結果?)我本來是說我跟裕宸企業社各負百分之50 ,後來洪字員跟他兒子打電話後,他兒子說負擔太重,後來 才改成他們負擔百分之20。(問:裕宸企業社有確實同意嗎 ?)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洪字員問:證人是要賠裕宸企業 社,還是要賠振昇土木包工業?)匯錢的時候,我有打電話 給洪字員的兒子說是否匯錢給原告,洪字員的兒子說可以, 所以我就匯錢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193 頁 ),又洪字員為被告裕宸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洪聖翔則係 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人,與原告工程合作三十餘年之事實, 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洪字員陳稱:合作 很久了,但之前沒有發生爭執。我說與原告合作三十幾年是 指跟原告間的交情,我之前是開油漆工程行,我後來帶我兒 子(按指洪聖翔)出來,才創立被告公司,我沒有當過被告 公司的負責人。我是有時候去現場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82 頁至83頁),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洪聖翔則陳稱:工地都是我 做的,我是裕宸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由上述可知,原告通知裕宸企業社於上開時間前往協調地 點,裕宸企業社即由洪字員代理前往協調,並於協調中由洪



字員與裕宸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洪聖翔於電話中討論協商情形 ,並同意就原告之損失款項負擔20% ,顯見裕宸企業社係授 權洪字員前往協調,洪字員係有權代理裕宸企業社之人,應 堪認定。
2.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又按稱 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第737 條 定有明文。另「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 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 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 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 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且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時,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約束, 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 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亦著 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之代理人陳光助與被告代理人洪字員 及宇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界揚,上開之協調會議,係三方商 討系爭工程之善後事宜,經協商結果,三方就原告系爭工程 之損失款達成協議,由宇泰公司負擔80% ,被告負責20% , 其性質即屬和解,依上開說明,為諾成契約及不要式契約, 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發生效力 。從而,原告與被告及宇泰公司既已就原告系爭工程損失款 之善後事宜達成協議,被告自應就其所同意負擔20% 部分, 受其拘束。被告辯稱洪字員未受被告受權為代理人,及系爭 協調結果並未作成書面等語,而拒絕依上開協商結果給付原 告,為無理由。
3.原告與被告及宇泰公司三方協商結果,原告之損失款為:全 部工程款為2,750,000 元,履約保證金為275,000 元,行政 院工程委員會之申訴調解費用30,000元,本院訴訟費用26,9 38元,共計3,081,938元,本院判決可領回款項為326,440元 ,尚損失2,755,498元,有原告所提原告106年5月26日振發 字第1060526號函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及53頁),並為 證人宇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界揚證述屬實,且被告訴訟代理 人洪聖翔亦陳稱被告有收到原告之上開函件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惟被告於收受後,亦未表示任何異議,依一般生 活經驗法則,被告已有代理人洪字員參與協調,如被告未同 意負擔原告上開損失款之20%,則於收受原告上開通知被告



依協調結果給付承諾負擔原告損失款20%之函件後,焉有可 能置之不理之可能?本院綜參上情,認原告主張被告之代理 人洪字員於協調時有同意負擔原告上開損失款20%,其辯稱 並無同意負擔20%云云,應屬事後反悔之詞,不足酌採。而 依原告因系爭工程尚有之損失為2,755,498元,則被告依協 商同意負擔之金額為551,100元(2,755,498×20%=551,1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4.從而,被告之人員洪字員為有權代理被告之人,於上揭時間 前往協商現場,與原告及宇泰公司就原告系爭工程損失善後 事宜協商,經協商結果,原告同意負擔上開原告損失款之20 % ,宇泰公司則同意負擔80% ,於三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 效力,被告應受其拘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協商同意負擔 原告損失款之20%即551,100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宇泰公司貨款895,936 元,原告為被告 代墊該款項,由宇泰公司於應給付原告損失款80% 即2,204, 398 元中予以扣除,宇泰公司已將扣除後之款項1,308,462 元匯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95 條及協調之內容,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上開代墊之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固有 積欠宇泰公司上開貨款,惟係屬被告與宇泰公司間之事,與 原告無關,被告並未同意自宇泰公司於應給付原告損失款80 % 即2,204,398 元中予以扣除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895, 936 元,係被告積欠宇泰公司間之貨款,且尚未清償,為被 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1頁),雖被告另辯稱因為材料檢驗 沒有合格,所以一部分的材料費沒有給宇泰。宇泰工程的材 料費都是被告給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被告積欠 宇泰公司之該筆貨款,業經原告與被告及宇泰公司於上開時 間協商後,三方同意自宇泰公司於應給付原告損失款80% 即 2,204,398 元中予以扣除等情,有原告所提寄發被告及宇泰 公司之106 年5 月26日振發字第1060526 號函2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頁及第53頁),並經證人陳界揚證述:「( 法官問:裕宸企業社還有欠你錢嗎?)貨款八、九十萬左右 ,因為貨款抵賠償損失。(問:你是跟裕宸企業社抵銷,還 是跟原告抵銷?)因為裕宸企業社欠我八十幾萬的貨款。原 告與裕宸企業社之間的事情他們同意了,我就沒有意見。( 問:這是否是三方協調之後,振昇土木包工業給你的函?( 提示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洪字員問: 證人是要賠裕宸企業社,還是要賠振昇土木包工業?)匯錢 (給原告)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洪字員的兒子說是否匯錢 給原告,洪字員的兒子說可以,所以我就匯錢給原告。(問 :你抵銷的是裕宸企業社的,還是振昇土木包工業?)洪字



員你也同意,當初很單純就是三方協調,你有口頭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194 頁),且宇泰公司已依三方 協議結果,將其應給付原告損失款80% 即2,204,398 元,予 以扣除被告積欠宇泰公司之貨款895,936 元後,將扣除後應 給付原告之1,308,462 元,於106 年6 月5 日匯入原告所有 之玉山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戶內,亦有原告所提和解書1 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 頁),是被告所辯並未參與協議 ,亦未同意原告代墊上開款項云云,不足採信。基上所述, 可見被告積欠宇泰公司之該筆貨款,業經原告與被告及宇泰 公司於上開時間協商後,三方同意宇泰公司於應給付原告損 失款80% 即2,204,398 元中予以扣除,嗣後宇泰公司並已給 付原告扣除後之金額1,308,462 元完畢,則被告之代理人洪 字員與原告及宇泰公司既均於協商後,同意其積欠宇泰公司 之上開貨款,於宇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損失款80% 即2,204,39 8 元中予以扣除,則此筆貨款,係由原告可向宇泰公司請求 給付損失款負擔80% 之債權中,予以扣抵,且經三方之同意 ,則被告顯已同意原告代墊此部分積欠宇泰公司之貨款,從 而,原告依三方協商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積欠宇 泰公司之貨款895,936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上開金 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 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 20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及協商之內容,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依協商同意負擔原告系爭工程損失款之20% 即551, 100 元,及依協商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積欠宇泰 公司之貨款895,936 元,共計1,447,03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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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泰塗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