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李綺睿
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
相 對 人 林旻蓉
倪勤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已返還合夥出資額等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11
月2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6 年度投簡字第366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明文規定。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 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 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即其履行 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 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 98年台抗字第46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兩造間終止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及確 認合夥出資額及應得利益已返還被告2 人以排除原告對被告 2 人應負擔之責任,且依兩造之隱名合夥契約合夥經營餐館 之「𡘙師傅中式餐館」(下稱系爭餐館)設立登記於南投縣 ○○鎮○○路00 0號,系爭餐館固已歇業及廢止,雖非關於 事務所及營業所之涉訟,但於隱名合夥結(清)算終止前其 所合夥設立之商號主體並未因此消滅,參之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系爭餐館設立登記於南投縣○○鎮○ ○路000 號,本件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南投縣○○鎮○○路 000 號,是鈞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甚明。復依原告主張事實, 本件亦屬關於隱名合夥契約之涉訟,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 定之適用,而因系爭餐館設址登記於南投縣○○鎮○○路00 0 號,是關於隱名合夥契約之涉訟之履行地即在於南投縣草 屯鎮,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827號裁定意旨,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就本件有管轄權。原裁定認本 件非關於事務所及營業所之涉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6 條特 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云云,已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99年2 月1 日與相 對人簽立合夥經營契約書,兩造同意合夥經營餐館,並約定 由抗告人為出名營業人,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設立 系爭餐館(下稱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嗣抗告人於105 年12 月9 日函告相對人為終止合夥,並於105 年12月23日完成歇 業登記,及於106 年1 月11日檢附結算合夥帳款明細通知相 對人將處分合夥財產,相對人依比例可得分配之財產為新臺 幣(下同)169,400 元,惟不被相對人接受,抗告人復於10 6 年2 月7 日通知相對人如認結算財產價值估算過低,抗告 人願依估算數額全數讓與相對人,亦不被相對人所接受,抗 告人再於106 年7 月24日再為結算,相對人依比例可得分回 之款項為169,600 元,因而匯入相對人林旻蓉之銀行帳戶內 。抗告人既已結算並將可分配盈餘分予相對人,抗告人顯有 排除負擔返還相對人出資額及應得之利益169,600 元危險之 必要,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終止及已返還相對人合夥 出資額及應得之利益169,600 元等語,業據提出合夥經營契 約書影本、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中福平里郵局存證號碼00 0000號存證信函影本、系爭餐館之結算收支結算表暨結算分 配表、105 年11月及12月應收未收帳款、匯款申請書影本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43頁),足見抗告人係為確認兩造 間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已終止及確認抗告人已返還相對人合 夥出資額及應得之利益金額而起訴,且隱名合夥,除民法隱 名合夥一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民法第701 條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 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 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 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可參。本件依原告所述, 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是否已依民法第694 條至699 條之規定 ,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清算之決議、清償 合夥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是否已清 算終結而終止?存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性質上屬於因隱 名合夥契約涉訟之民事事件,而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第3 條營業所在地之記載,兩造之合夥經營事業地點在南投縣○ ○鎮○○里○○路000 號,則兩造約定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之 債務履行地即在南投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及上揭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 號裁判意旨之說明,自應由管轄 法院即本院管轄,抗告人向債務履行地所在之本院起訴,於 法並無不合。原審未予詳查,遽認其無管轄權,將本件裁定 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尚嫌速
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合議庭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