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6年度,5號
NTDV,106,簡抗,5,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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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國華
相 對 人 徐招賢即鴻泰建材行
      方堉騰即文昌建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
4 日本院埔里簡易庭所為之106 年度埔簡字第107 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徐招賢即鴻泰建材行(下稱 相對人徐招賢)係於南投縣○○鎮○○路00000 號買賣檳榔 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5083號案件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偵查庭訊問筆錄記 載相對人徐昭賢之居所地為南投縣○○鎮○○路00000 號, 故本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並非 允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一部或 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原審於106 年9 月4 日以相對人徐招賢之住所地於屏東縣○○鄉○○村○○ 路0 號,相對人方堉騰即文昌建材行(下稱相對人方堉騰) 之住所地則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5 樓,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條本文之規定,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而 本院就本件則無管轄權。又抗告人於本件係主張相對人徐招 賢積欠抗告人貨款新臺幣300,000 元後即置之不理,且相對 人徐招賢將原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方堉騰,因而請求撤銷相對 人間就系爭車輛之贈與行為,並請求相對人方堉騰應將系爭 車輛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徐昭賢所有,足見抗告人提起本件訴 訟之目的係為保全其對相對人徐招賢之債權,並以得對相對 人徐招賢為有效果之強制執行。是本件訴訟之原因應以相對 人徐招賢之住所地法院更為密切,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處理



本件保全債權事件為宜,而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下稱原裁定)。
㈡本件相對人徐招賢自81年3 月12日起即設籍於屏東縣○○鄉 ○○村○○路0 號迄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抗告人雖表示係於南投縣埔里鎮與相對人徐招賢發生債 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徐招賢之居所地係位於南投縣○○鎮 ○○路00000 號,然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派員查訪相對人徐招賢現是否居於上址,自何時起居於上址 ,及於106 年6 月5 日是否居於上址等情,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為相對人徐招賢並未居於上址,且 去向不明,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6 年12月12日投 埔警防字第1060022493號函附卷可佐。依前揭說明,相對人 徐招賢之住所地設於屏東縣內,且未設居所於南投縣,是本 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得由本院管 轄之適用。另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間就系爭 車輛之贈與行為,而參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汽車車主歷史 查詢表,足知系爭車輛係於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車主變更登記 ,則該原因事實顯非發生於南投縣,故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得由本院管轄之適用,是本院就本件 並無管轄權。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 、第20條本文、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管轄,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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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