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簡紫毓
相 對 人 簡位同
關 係 人 簡清風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簡位同(男,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簡紫毓(女,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簡位同之監護人。指定簡清風(男,民國四十年十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簡位同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簡位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紫毓為相對人簡位同之姊,相對人 因身心障礙,雖經就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 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相對人之伯父簡清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戶籍謄本、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
反面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 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陳致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 人對本院訊問,關於其姓名、學歷、與聲請人之關係及互動 等問題能正確回答或表達其意,而對於是否知道監護或輔助 宣告之意義等問題則表示不知道,另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 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除視覺能力障礙外,無異 常。⒉血液、生化、尿液、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無異常 發現。⒊腦電波檢查:無異常發現。⒋心理評估:相對人雖 配合心理評估,但無法語言切確表達,加上視覺障礙,故無 法完成施測。其因上述能力落後,對於問話雖可部分切題回 答,受測持續度可,但視覺障礙無法完成作業功能測驗。參 考行為觀察、照顧者描述及相關資料,測驗過程中持續度差 ,無法言語切確表達但可辨識家人,日常生活依賴他人照顧 ,其心理衡鑑報告中,語言智力為中度智能障礙,由家屬描 述加上心理測驗報告等相關資料,推估相對人目前有中度以 上之智能障礙。⒌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身材中等,儀表不 整,受測持續度可,意識狀態清醒,表情多好奇,少言語表 達,雖無視線接觸,須思考許久才可以言語被動回應,思考 內容貧乏,無明顯妄想,知覺方面則無幻聽干擾,定向感、 記憶力與計算能力差,認知判斷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亦有發 展落後之情形。㈡結論:綜合以上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 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相對人為重度視障 合併智能障礙之病患,因視覺能力障礙與智能障礙,無法閱 讀及書寫自己的名字,故長期依靠他人照顧日常生活,已呈 現自我照顧功能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等缺陷。因此相對人目 前之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建議宜接受目前日常生 活照顧或庇護性環境之照護等語,此有該院106年11月28 日 投醫精字第106000996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 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未婚,其父已死亡,而聲請 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 ;另相對人之兄簡嘉漢亦為身心障礙人士,並同意由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而相對人 之母黃郁婷多年來未與相對人同住,其雖具狀表示相對人應 無須受監護宣告等語,然亦表示尊重專業醫療院所之診斷報 告,若相對人最終仍受監護宣告,對於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無意見等語;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其訪
視結果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擔任主管職務,能力佳, 休假時會返家探視相對人,每天觀看網路視訊確認相對人居 家安全,對相對人無危害其身心或不當言行,建議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6年6月29日府社福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足佐。本院 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伯父簡清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簡清風同意 ,有簡清風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兄 簡嘉漢均同意由簡清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其等 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相對人之母黃郁婷亦具狀表示:若 相對人須受監護宣告,對於由關係人簡清風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無意見等語;另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 亦認:關係人簡清風身體狀況尚可,有空閒時會前往探視、 關心相對人,對相對人無危害其身心或不當言行,建議由簡 清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上開調查評估報告 足佐,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簡清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簡位同之財產,應會同簡清 風,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潘湘惠